(2015)山行非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漆明富、李沈涛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漆明富,李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审字第9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被申请人漆明富。被申请人李沈涛。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漆明富、李沈涛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14年]第42315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24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漆明富、李沈涛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4年]第42315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漆明富、李沈涛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科审 判 员 曾运和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