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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某,渔民。被告高某,渔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酗酒伤人,且未遵守婚前承诺,因此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长此以往,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为与原告共同生活,付出了很多。特别是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在开发区买楼房,我把黑沿子的婚前房产都卖掉了。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贷款14万元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花园213-4-401室楼房一套,购买了高庆忠、高庆双名下房基地一块。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新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买房基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购买滨海花园处楼房收据复印件两张、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恶化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