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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林涛与孙爱顺、孙兆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涛,孙爱顺,孙兆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范林涛。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顺。被告孙兆清。委托代理人孙爱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林涛诉被告孙爱顺、孙兆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孙兆清的委托代理暨本案另一被告孙爱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林涛诉称:2013年11月12日19时05分许,孙爱顺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谢巷路段时,车头左前角碰撞同向前方由范林涛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由案外人刘春才驾驶的三轮车右后侧,致使电瓶三轮车车头右与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右后侧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范林涛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孙兆清名下,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与孙爱顺、孙兆清、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主张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6657.07元,请求判令孙爱顺、孙兆清、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2646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爱顺和孙兆清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孙爱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商业险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刘春才,所以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05分许,孙爱顺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池永贵),沿限速40公里/小时的团结路由南向北超速(经鉴定:59-62km/h)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谢巷路段时,车头左前角碰撞同向前方由范林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由案外人刘春才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右后侧,致电瓶三轮车车头右与正三轮摩托车车尾中部刮擦,小型普通货车车头中部右侧又与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右后侧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孙爱顺、刘春才、范林涛、池永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林涛和刘春才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林涛即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出院后,范林涛遵照医嘱多次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91289.82元。审理中,应范林涛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范林涛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锡精卫司所(2014)精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林涛2013年1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记忆损害)”,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后应范林涛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范林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3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林涛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范林涛为此支付鉴定费4711元。又查明:范林涛共生育有3个子女,即范洋慧(1991年7月17日生)、范珍宇(2009年8月16日生)、范婷婷(2008年1月23日生)。再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孙爱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范林涛5000元。范林涛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范林涛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05元,后该车进行了修理,范林涛为此支付修理费1005元。审理中,范林涛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289.82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39天。3、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60天。4、误工费27063元,计算方法为36084元/年×9个月,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劲风村委)出具的证明、租田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劲丰村从事蔬菜种植,因发生事故而误工,应按照行业标准36084元/年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72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计算方法为32538元/年×20年×0.3,并提供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儿子范珍宇和女儿范婷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1.25元,计算方法为20371元/年×13年×0.3÷2+20371元/年×12年×0.3÷2,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范林涛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二女儿和儿子需要抚养。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1005元,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收据。11、停车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关停车费发票。对范林涛的上述主张,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及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3月3日的费用。如一并处理商业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84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38天。3、营养费认可900元,计算方法为15元/天×60天。4、误工费认可13320元,计算方法为1480元/月×9个月。5、护理费认可6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认可130512元,计算方法为32538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3537.15元,计算方法为20371元/年×13年×0.3÷2(范珍宇)+20371元/年×11.5年×0.3÷2(范婷婷)。9、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0、车损和停车费不予认可。孙爱顺、孙兆清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一并处理三者险,但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租田合同、劲风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范林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范林涛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范林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结合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认定为9128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范林涛住院天数38天,认定为684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范林涛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认定为1080元。4、误工费,虽然范林涛提供了劲风村委的证明及租田合同,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270日(9个月),认定为1332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20天,认定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范林涛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赔偿系数为30%计算20年,为195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赔偿系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范林涛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范林涛已构成八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故应考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林涛现主张女儿范婷婷和儿子范珍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3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纳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考虑到范林涛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损,本院根据范林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收据,认定为1005元。11、停车费,本院根据范林涛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认定为5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中范林涛的损失为397698.07元。鉴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范林涛先予赔偿,考虑到为另一伤者刘春才预留份额,且范林涛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刘春才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优先赔付刘春才,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林涛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92698.07元,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孙爱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范林涛赔偿元274888.65。范林涛要求孙兆清与孙爱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故孙爱顺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孙爱顺亦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范林涛279888.65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包括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各方根据胜诉、败诉情况负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林涛279888.65元。二、驳回范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鉴定费4711元,合计5777元,由范林涛负担8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53元(范林涛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林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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