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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路某乙。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利敏、被告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不但不劳动还经常酗酒,脾气暴躁。起初家庭的花销全来自于原告自己打工的收入,原告生孩子后,因带孩子无法外出工作,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全家的生活没有保障。被告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及2013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悔改表现,也没有叫过原告回家居住,原被告持续分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路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方面均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7日生一男孩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9月及2013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生活环境改变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且被告父母一直照顾其孙,因此婚生男孩路某丙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路某丙随被告路某乙生活,原告路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路某乙抚养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某甲、被告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被告路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