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余根孙,余丽春,余永豪,余永聪,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月10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十一楼。负责人裴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根孙,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余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丽春,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址,系被害人余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永豪,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址,系被害人余某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永聪,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址,系被害人余某乙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锦程海运商厦55-57号。法定代表人纪惠如,总经理。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6月27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闽C×××××-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经金涵亭坪村下坡路段,采取有效制动后,因气压不足制动失效,车辆追尾碰撞余某甲驾驶的闽J×××××轿车,在躲避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将路边的被害人余某乙撞伤。随后闽J×××××小轿车碰撞由东往西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闽J×××××小轿车,而后闽J×××××小轿车碰撞郑某停泊于道路北侧路边的闽J×××××小型普通客车,客车碰撞雷某停于客车前方的二轮电动车,继而刮碰由往东行走的行人雷某,同时另一行人黄某受惊吓由西往东奔跑不慎摔倒受伤。同年8月8日,被害人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雷某、黄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7日15时,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余某甲、李某甲、郑某、雷某证言,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189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金涵往古田路口的视频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余某乙受伤住院治疗4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7507.90元、误工费4126.72元、护理费13323.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丧葬费24664元、扶养费50231.75元,合计1051773.57元。肇事车辆闽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契约、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后山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余根孙、余丽春、余永豪、余永聪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51773.57元,扣除被告人豪港储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余款人民币831773.57元。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闽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120000元应先予以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711773.57元由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根孙、余丽春、余永豪、余永聪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711773.57元,合计人民币831773.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根孙、余丽春、余永豪、余永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事故发生系被告人朱某为避让其他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原判遗漏部分事实;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赔偿金护理费6661.6元,请求二审确认上诉人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和已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9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48分许,上诉人朱某驾驶闽C×××××-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经金涵亭坪村下坡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余某乙死亡,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51773.57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系上诉人朱某为避让其他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原判遗漏部分事实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上诉人朱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供述认为事故原因系因其车辆刹车失灵,且辩护人关于事故发生系因朱某避让其他车辆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对上诉人的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结合案情在量刑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赔偿金护理费6661.6元,请求二审确认上诉人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和已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90000元的意见。原审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将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垫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共计200000元款项,其可自行与附带民事诉讼豪港储运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进行结算或者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许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