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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与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张云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强,系该分公司职工。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于华平,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金鹏飞,该站法制科科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华平、金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2014)年磁交公决字(1404000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下简称第14040005号决定书),载明:你公司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在S315K26+750处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距离公路外缘11米,全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你公司五日内拆除,并处50000元罚款。被告提供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2张;4、案件处理意见书;5、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6、第14040005号决定书;7、催告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9、《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送达第14040005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认定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存在违法事实,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持有营业执照,属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可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而原告住所在邯郸市,不在磁县境内,不是被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故被告处罚对象主体错误,原告与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持有有关批准建设手续,并非违法修建,被告认定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广告牌均在施行前均已存在,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被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14040005号决定书。原告提供证据:1、第14040005号决定书;2、(2014)年磁交复决字第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5年8月6日磁县交通局公路站的证明,内容为根据中国石油邯郸第五十二加油站的申请,查验了全套审批手续,报经市交通局路政处核准,准予在成峰路路北开设车辆进出口,口宽各十六米,并同意在道路红线外架设广告站牌。被告辩称:1、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债务支付能力,不可能独自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且该加油站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同为张云旁,原告称被告处罚对象主体错误毫无道理。2、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在S315K26+750处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地面构筑物,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3、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显然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所建地面构筑物在修建时就已经是违法建筑,且违法行为延续至今未消除,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成立于2005年4月6日,位于磁县台城乡车角村成峰公路路北,S315K26+750处右侧。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的地面构筑物均在315省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永久性建筑物。被告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第14040005号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原告五日内拆除,并处5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磁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4)年磁交复决字第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第14040005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4040005号决定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6日磁县交通局公路站的证明,内容为准予在成峰路路北开设车辆进出口,并同意在道路红线外架设广告站牌,并非修建地面构筑物的批准手续,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此证明称其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的地面构筑物有批准建设手续,并非违法修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虽有营业执照,但不能否认其隶属于原告归原告管理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属第五十二加油站的地面构筑物自建成至今一直呈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故被告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第1404000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年磁交公决字(1404000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李科英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