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与夏培雅、李启怀、庄孔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夏培雅,李启怀,庄孔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培雅。法定代理人夏品泼。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孔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培雅、李启怀、庄孔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54分,被告李启怀驾驶闽JH8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福鼎市城区玉龙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35号前,与前方同向由何爱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夏培雅)相碰刮,致二轮电动车倒地后碰撞被告庄孔西临时停车的闽JR0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被闽JH82**号车碾压,造成三车损坏及何爱菊和原告夏培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孔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爱菊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5日先后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1天和22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足皮肤脱套伤伴缺损、左胫骨骨折、肺挫伤及腹部外伤等,同年7月1日至3日又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2天。2014年8月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闽JH82**号轻型自卸货车和闽JR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闽JH82**号车和闽JR05**号车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启怀垫付医疗费67159.20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37.93元,其中:医疗费820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8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980元、交通费5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启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越同车道由何爱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庄孔西驾驶机动车在距离公共汽车站30米以内的路段占用车道临时停车,因此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夏培雅受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启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孔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837.9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H82**号轻型自卸货车和闽JR0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9084+交通费582+残疾赔偿金6163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78098.8元,合计98098.8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88098.8元。对于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李启怀、庄孔西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为被告李启怀承担70%、被告庄孔西承担30%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H82**号车和闽JR05**号车的商业险投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应在闽JH82**号车商业三责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为[(82009.13-20000-12514.06)+2750+2000)元×70%=37971.5元;同理在闽JR05**号车商业三责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计16273.5元。非医保费用12514.06元及鉴定费1980元,合计14494.06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项目,应由被告李启怀、庄孔西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李启怀应赔偿给原告14494.06×70%=10145.8元,扣抵其先行垫付款项67159.2元,对多垫付的57013.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庄孔西亦应赔偿给原告14494.06×30%=4348元。被告人民财保关于李启怀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减免赔10%赔偿限额的答辩意见,有悖保险法近因原则,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培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8098.8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88098.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培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245元(其中闽JH82**号车37971.5元、闽JR05**号车16273.5元);三、被告庄孔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培雅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合计4348元;四、原告夏培雅应返还被告李启怀先行垫付款项67159.2元,扣减李启怀应承担的赔偿款10145.8元,剩余57013.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夏培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乘坐的何爱菊因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20%比例损失;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4、上诉人承保的闽JH82**车辆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47831.6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37236.85元,合计85068.5元。被上诉人夏培雅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1、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我方一审提供的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处属于城市建设的范围内,并且从福鼎市规划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正确;2、本案的相关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他两被上诉人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何爱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合理的。交通费虽然主张的是5000元,交通费中包括李启怀垫付的3000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4、关于上诉人承保的闽JH82**车辆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的问题,两部车都是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启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孔西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乘坐的何爱菊‘二轮电动车’应属于‘轻便摩托’、不计免赔特约险不包括超载的范围”有异议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承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20%损失是否成立;3、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4、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被上诉人户籍地为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城内75号,原审被上诉人已提供桐城街道办事处有关居住地属城区的证明,原审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乘坐的何爱菊驾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何爱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判决李启怀承担70%责任、庄孔西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承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20%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证明书、诊疗记录及医嘱以及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导致“左足皮肤脱套伤伴缺损、左胫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失血性贫血、腹部外伤、腹腔积等”多次手术抢救治疗,并致十级伤残。原审采信并作出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有关费用应当予调整或不予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启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怀驾驶机动车超越同车道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启怀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认为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不适用本案,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