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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炯,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阳,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季正,董事长。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周中良,董事长。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董事长。被告周中良,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许卫康,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胡惠文,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李彬,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当日,被告胡惠文、李彬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书》中胡惠文、李彬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同年2月3日收到该《司法鉴定书》,并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炯、李阳,被告仁通公司、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仁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卡尔迈耶TM3180”E28特里科经编机7台租赁给仁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双方另对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签订《保证书》,对仁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仁通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仁通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起即出现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仁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仁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470,000元(币种下同);2、被告仁通公司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照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暂截至2014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117,600元);3、被告仁通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卡尔迈耶TM3180”E28特里科经编机7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标的物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4、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仁通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000,000元,以其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进行折抵;2、被告仁通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64,765元;3、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仁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仁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为被告仁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4、《同意书》,证明被告仁通公司向原告提供1,000,000元保证金。5、《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仁通公司购买租赁标的物。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仁通公司支付买卖价款。被告仁通公司、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辩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仁通公司提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7万元,加上以保证金1,000,000元折抵的租金,截至当日,仁通公司已经付清租金,不再拖欠。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在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仁通公司、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表示,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对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惠文、李彬辩称,胡惠文、李彬未在《保证书》中签字,对《保证书》的内容也不知晓,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仁通公司、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仁通公司向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仁通公司开具《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发票。3、汇款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仁通公司向原告交付租金。经质证,被告仁通公司、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出具的《保证书》无异议,对胡惠文、李彬出具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胡惠文、李彬本人签署。原告对被告仁通公司、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胡惠文、李彬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因未能出示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仁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1A0359C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卡尔迈耶TM3180”E28特里科经编机7台出租给仁通公司。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首付租金1,520,000元,仁通公司应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其余租金分18期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355,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310,0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265,000元;第18期租金14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11月15日,其余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两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仁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仁通公司购买卡尔迈耶TM3180”E28特里科经编机7台并出租给仁通公司,价款6,020,000元。鉴于仁通公司在合同号为11A0359C的《租赁合同》项下需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1,520,000元,两者相抵充,原告实际应向仁通公司支付款项为4,5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将应付款项之一部分计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仁通公司,将应付款项之另一部分3,500,000元付至仁通公司指定帐户。当日,仁通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号为11A0359C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仁通公司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仁通另签署《同意书》,确认就前述《租赁合同》另向原告提供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钱款可自原告应付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冲抵。当日,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签订《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仁通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11A0359C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仁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仁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等。2011年9月9日,原告向仁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帐户付款3,500,000元。2013年9月15日起,仁通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共拖欠租金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仁通公司共同确认,就前述《买卖合同》项下价款6,020,000元,原告向仁通公司支付3,500,000元,余款与仁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1,52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相互折抵。此外,根据被告胡惠文、李彬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书》中胡惠文、李彬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保证书》中胡惠文、李彬的签名不是胡惠文、李彬所写。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同意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仁通公司购买设备并回租给该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仁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仁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仁通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起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仁通公司均认可以保证金1,000,000元折抵拖欠租金1,000,000元,上述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签订了《保证书》,由于《保证书》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仁通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故在本案中,瀛环公司、瀛环集团、周中良、许卫康需对仁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号为11A0359C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进行折抵)。二、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4,765元。三、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对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8.40元(原告已预付),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44.20元,由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鉴定费人民币15,500元(被告胡惠文、李彬已预缴),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