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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行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新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陆才顺、徐明桃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法行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新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李文众,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陆才顺,男,湖南省新田县人。被执行人徐明桃,女,湖南省新田县人。申请执行人新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新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陆才顺、徐明桃作出的新骥计生征字(2014)第1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骥计生征字(2014)第1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陆才顺、徐明桃于2013年5月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其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陆才顺、徐明桃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3176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陆才顺、徐明桃送达新骥计生征字(2014)第1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新骥计生征字(2014)第14032号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骥计生征字(2014)第1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陈子君审 判 员  郑代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骆 辉附件:本行政裁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