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花隧道南口时,将正在现场勘查事故的民警贾某、王某及现场群众焦某撞伤,并撞上陕A×××××警车及陕A×××××号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新城交警大队当场将张某抓获。经鉴定,张某的血醇浓度为216.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亲属协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王某、焦某等人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也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20分许,东二环金花遂道由南向北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刚到现场约一分钟,张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冲入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致民警贾某、王某及陕A×××××号车乘坐人焦某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到医院抽血。2、工作记录、抽血照片和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24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1月24日1时18分,民警带张某到交大二附院抽血。经鉴定,张某血醇浓度为216.16mg/100ml。3、被害人贾某、王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二人驾驶陕A×××××号警车行驶至金花隧道南侧出警。贾某在现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王某在拍事故现场。一辆跑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撞到警车上。贾某听见声音后看到该车将现场的人撞倒,包括两个群众。王某见一辆车过来,之后的事就记不清了。4、被害人焦某陈述证明:他乘坐吕某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警察来后他听见一声响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5、证人吕某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他驾车行至金花遂道时车侧翻,撞到中间隔离带上。一辆出租车说他将其车尾部撞了,两人就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正检查他的驾驶证,突然见到一道白光,他拉了那警察一下,后来反应过来后见一辆红色车横冲直撞。他的几个朋友把那辆车司机抓住,交给随后赶来的警察。当时警车开着警灯,还打着双闪。6、证人高某证明:他驾驶陕A×××××号出租车与另一辆出租车发生轻微事故,与对方协商私了,对方刚走,他也准备上车走,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过来撞上中间隔离带后侧翻滑向他的车,撞在车尾部,双方就报警了。民警到达后勘查现场,一辆红色跑车由南向北过来撞到警车,直接冲过来撞到他左侧,他车被撞了出去。现场伤了两个民警和一个面包车上的人。7、证人李某证明:他驾车行至现场,见左道及中道均被占用,警车停在左道处理事故,他打开应急灯,靠右侧通行。他听到背后一声巨响,原在路中间的出租车被一辆跑车撞到他正前方。8、上诉人张某供述:案发当晚他吃饭时喝了酒,喝完酒后驾驶陕A×××××号车离开,行至金花隧道南侧,发现前方拥堵,他向左侧变道,当时正在下坡,他加了一脚油。刚加完油,他发现前方出车祸了,立即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先撞上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然后撞上人了。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张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贾某、王某、焦某及车主白玉、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张某上诉所提其系初犯,也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张某从轻处罚,不宜再以相同理由对其从轻处罚;张某醉酒驾车致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后果严重,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