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秦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农历×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同年农历×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秦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回娘家后就没有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秦某乙、秦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邯邱结字03050164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农历×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同年农历×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秦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丙;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秦某乙、秦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儿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是于2014年12月2日因琐事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保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