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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马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马亚林,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l2层。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平。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与被上诉人马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7时25分,马亚林驾驶川R7F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国胜从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55KM+450M处左转弯时,与从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的杜平驾驶的川RAK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货车撞至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告示牌致车辆、告示牌、路桩、路灯分别受损,马亚林、罗国胜、杜平及货车上乘坐人杜小惠分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亚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平行经弯道复杂路段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亚林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8月11日自动要求出院,产生住院费47,997.85元,出院医嘱:平卧外展右下肢休息,逐渐锻炼膝关节3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4-6月;3月后伤肢不负重,扶双拐下地行走3月,后经x片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门诊随访两年半以上,如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置换,如骨折愈合,适时取内固定。2014年1月8日,马亚林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亚林右股骨颈骨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玖级伤残;马亚林骨盆畸形愈合,拾级伤残;马亚林右4-7肋骨骨折,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营养费建议2,000元,壹人护理68天;误工时限365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马亚林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户籍村社出具《证明》证实:该社自1985年建罐头厂后,马亚林便从事建筑行业直到现在,未从事农业生产;马亚林有父亲马畅容(1936年3月8日生)和母亲向宽连(1943年12月19日生),二老农转非,由马亚林与其姐马小林共同供养。马亚林于2009年入职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任项目经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8,000元。2012年2月,马亚林在成都市金牛区购买了住房,并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审另查明:川RAK9**货车系杜平所有,杜平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审验合格,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和运输证。杜平作为被保险人为川RAK9**货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审验有效期和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马亚林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档案材料。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对马亚林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法庭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对马亚林主张的财产损失和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马亚林损失,交通费建议由法庭酌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亚林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公文书证据,马亚林持有异议并要求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就是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所依据的证据。末提供新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马亚林属于杜平所驾货车的第三者,依法应当由承保货车交强险的淅商财保四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另一伤者罗国胜也属杜平所驾货车的第三者,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照马亚林和罗国胜损失的比例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马亚林损失的部分,由杜平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交警认定马亚林和杜平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却没有具体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具体确认为马亚林承担70%责任,杜平承担30%责任。马亚林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在城镇购房和务工的相关证据,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马亚林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马亚林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马亚林相关损失的依据。马亚林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仅有住院费47,997.85元的结算票据,其他金额无正规票据佐证,不予采信;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撑,亦不予采信;交通费仅提交了330元连号定额发票9张,酌定300元;其他项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马亚林的各项损失合计243,183.7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65,567.85元、残疾费用部分175,615.85元,其他2,000元)。马亚林的医疗费用部分65,567.85元与罗国胜的医疗费用部分74,180.81元(另案处理)比例为47:53,马亚林的残疾费用部分175,615.85元与罗国胜的残疾费用部分98,519.67元的比例为64:36,杜平所驾货车的交强险限额由淅商财保四川公司按此两个比例分别向罗国胜和马亚林赔付。因杜平所驾货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对受伤者的医疗费进行审核,故酌定马亚林的医疗费97,097.85元按15%扣减后的40,798.17元作为保险公司理赔定损金额。马亚林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将商业险理赔款直接向其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亚林4,700元,在死亡伤偿限额内赔付马亚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及其他损失59,400元,合计75,100元;二、马亚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赔的其余损失168,083.70元由杜平赔偿30%,计50,425.11元,另70%由马亚林自行承担;三、扣减剔除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后为马亚林的保险定损金额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余额158,884.02元,由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杜平赔偿30%,计47,665.21元,此款直接向马亚林支付以抵扣杜平的赔偿义务;四、驳回马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浙商财保四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马亚林仅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1天。二、一审认定马亚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亚林答辩称: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被扶养人的认定也有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对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马亚林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的事实。其从事建筑行业,一审以2013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289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马亚林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出院医嘱逐渐锻炼膝关节3月,3月后伤肢不负重,扶双拐下地行走3月。从2013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至2014年1月16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共计17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马亚林误工时间为176天,一审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亚林误工时间365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马亚林的误工费为17,016元(35,289元/年÷365天×176天);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亚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22,910.7元,扣除自负药费用7,199.68元,纳入保险理赔的款项共计215,711.02元,由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100元,下余140,611.02元由杜平赔偿42,183.31元(140,611.02元×30%),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杜平应赔偿的金额予以赔付,其余费用由马亚林自行负担。自负药费用7,199.68元由杜平赔偿2,159.90元(7,199.68元×30%),马亚林自行负担5,039.78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马亚林赔付42,183.31元。四、被上诉人杜平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亚林2,159.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杜平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马亚林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