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北街剧团宿舍X单元X楼吸毒人员张某家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05克)。被告人田某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879755****的手机号码10月份的通话详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072、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