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号原告廖某某,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在相识不久的情况下就闪电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而且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就匆忙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经常出现意见不合,大吵大闹的情况。被告向来好吃懒做,长期不打工挣钱养家,一直以来均是女方在养家,而且被告经常酗酒。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结婚之后,因双方经常异地分隔,聚少离多,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救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恋爱,认识不够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9月18日在云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各自工作需要,常到外地工作,聚少离多,但常常通过电话联系沟通且甚少发生不和谐事情。由于双方一直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沟通等问题,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一项庄严的承诺,男女双方一旦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即负有对对方照顾、理解、尊重的义务。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在这共同生活里,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较大的生活矛盾,只是在情感上并没有进行良好的互动沟通,而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明白这份感情来之不易,双方都需要用心珍惜、用心呵护,共同建立美好的生活。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和现有的家庭,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观原告和被告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