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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6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女友杨某某租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街一出租房内。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约集并容留吸食毒品的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查获,并在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2粒、疑似甲基苯丙胺4小包。经检验,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查获当日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查获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液检查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