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与李德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李德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延新,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付,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山,男,1938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圣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德山曾因散热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起诉圣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火公司赔偿李德山财产损失,同时赔偿李德山购买散热器的费用,圣火公司已将案款赔偿完毕,并两次安排人员去李德山家取存有质量问题的散热器,但李德山拒不返还。圣火公司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生产该散热器的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生产散热器的公司要求查看漏水的散热器。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李德山返还圣火公司佛罗伦萨牌散热器一台(8片,300毫米高);李德山支付圣火公司两次去其家中取散热器的交通费用4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德山承担。李德山辩称:圣火公司所述的在东城法院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以及圣火公司已经交纳了案款的事情属实,诉争的佛罗伦萨牌散热器不仅给李德山造成了损失,还给楼下邻居造成了损失。李德山考虑圣火公司要佛罗伦萨牌散热器也曾表示可以给,但是李德山告知圣火公司要定期来拿走暖气,同时要解决其他住户的赔偿问题。佛罗伦萨牌散热器李德山放在楼下了,后来不知道被谁拿走了。诉争的佛罗伦萨牌散热器就是李德山的,法院也没有让李德山退还佛罗伦萨牌散热器,法院判决是圣火公司赔偿李德山的损失,不是更换和退货,李德山不同意将该诉争佛罗伦萨牌散热器给圣火公司。因诉争暖气是李德山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圣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德山于2008年12月6日在圣火公司处购买本案诉争的佛罗伦萨牌散热器,价格为500元。2009年11月,圣火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安装位置为北卧。2014年2月15日,本案诉争的佛罗伦萨牌散热器爆裂,造成李德山家中的床、地板、衣物等财产损失。后李德山起诉圣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至法院,要求圣火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暖气退货赔偿、抚慰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火公司赔偿李德山财产损失费10047元、购买佛罗伦萨牌散热器和标准材料费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圣火公司亦已给付李德山该案案款。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佛罗伦萨牌散热器在圣火公司出售给李德山后,李德山已经取得该散热器的所有权。李德山起诉圣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解决本案诉争散热器漏水给李德山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书亦是基于此作出判决,不涉及本案诉争散热器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故在圣火公司赔偿李德山的财产损失后,诉争散热器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李德山作为诉争散热器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散热器进行处分,虽李德山曾做出将该散热器交付给圣火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在未实际交付该散热器的情况下,李德山有权重新作出意思表示。故在李德山表示拒绝交付圣火公司本案诉争散热器的情况下,圣火公司要求李德山交付该散热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圣火公司主张其两次前往李德山家中取本案诉争散热器并因此产生了损失,鉴于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就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圣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火公司赔偿李德山财产损失后,诉争的散热器应当属于圣火公司所有,故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李德山返还诉争的散热器。李德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诉争的散热器所有权属于李德山所有,圣火公司主张返还没有依据,且该散热器爆裂后被丢在楼下,目前已经不知去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德山应否将诉争的散热器返还圣火公司。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散热器系李德山从圣火公司处购买,该散热器在交付之后,其所有权已经转移为李德山所有。李德山起诉圣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解决诉争散热器漏水给李德山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基于此做出判决,并未涉及诉争散热器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据此,在圣火公司赔偿李德山的财产损失后,诉争散热器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德山作为诉争散热器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散热器进行处分,现其不同意将诉争散热器返还圣火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圣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