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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胡蕴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蕴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四楼。负责人:应若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豪,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康喜,系该分行职员。被告:胡蕴蜜。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胡蕴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蕴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蕴蜜签订编号141p465201400193《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蕴蜜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签订编号为141p465201400193001借款借据支用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7‰。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第二点,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现被告胡蕴蜜未按时支付我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蕴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4年8月4日7865.46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141p465201400193《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41p4650140019300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被告胡蕴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蕴蜜对于合同编号141p465201400193项下的借款50万元仅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0元,后再无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胡蕴蜜上述借款已产生期内利息29506.41元,期内复利771.09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蕴蜜发放贷款,被告胡蕴蜜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蕴蜜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期内利息的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逾期利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于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蕴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蕴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6日为29506.41元,若被告在借款期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收利息)、期内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6日为771.09元,若被告在借款期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收复利)及逾期利息(若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即2015年5月29日前仍未还本付息的,则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0.5‰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299元,由被告胡蕴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