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诉额登乌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额登乌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道布其布仁,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孟根草吉,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牧民。原告伊布格拉,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牧民。委托代理人巴图布克,男,1985年4月1日出生,系伊布格拉儿子。原告巴图布克,男,1985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牧民。被告额登乌拉,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诉被告额登乌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仁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蔚银锁、人民陪审员孟克巴特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巴图布克、伊布格拉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布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登乌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诉称,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与被告额登乌拉通过五户联保的方式于2013年3月22日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利格信用社贷款160000元,被告额登乌拉贷款40000元,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分别贷款3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四原告按时偿还了其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额登乌拉不能按时偿还其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四原告为被告额登乌拉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1244.49元,现原告道布其布仁要求被告额登乌拉偿还10311.1元、孟根草吉要求被告额登乌拉偿还10311.1元、伊布格拉要求被告额登乌拉偿还10311.1元、巴图布克要求被告额登乌拉偿还10311.1元。被告额登乌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协议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六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互为联保的事实及原、被告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利格信用社贷款的标的额。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证明四原告为被告额登乌拉共计给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利格信用社还款41244.49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与被告额登乌拉通过五户联保的方式于2013年3月22日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利格信用社贷款160000元,其中被告额登乌拉(联保贷款组长)贷款40000元,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分别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0.925‰,借款到期后被告额登乌拉未能按时偿还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四原告为被告额登乌拉偿还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利格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共计41244.49元。本院认为,原告道布其布仁、孟根草吉、伊布格拉、巴图布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额登乌拉承担了其不能按时给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利格信用社的还款义务后,四原告有权向被告额登乌拉追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额登乌拉偿还原告道布其布仁10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额登乌拉偿还原告孟根草吉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额登乌拉偿还原告伊布格拉10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额登乌拉偿还原告巴图布克10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6元,由被告额登乌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仁 钦审判员 蔚 银 锁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玉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