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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泽文与张国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文,张国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613号原告吕泽文,男,汉族。被告张国利,男,汉族。原告吕泽文与被告张国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泽文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在鄂尔多斯承包整体楼房工程建筑,原告应被告邀请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11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国利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份,原告吕泽文为被告张国利在鄂尔多斯市承包的整体楼房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11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在原告结束劳务后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泽文劳务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计656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人民陪审员  孙国江人民陪审员  王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