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壕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闫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闫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崔某某,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闫某,男,1977年9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女,1975年11月28日生,满族,农民,黑山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8月间,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四笔猪饲料,价值10025元,2013年6月8日李某已偿还了3000元,尚欠702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原告为此提交欠据四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闫某、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崔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养猪,并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还款,是违约行为。且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饲料款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