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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枝公园附近一出租房二楼,利用自己之前租住房的钥匙,进入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次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绿色通道附近的一出租房里抓获被告人钟某某,追回被盗赃款人民币3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前调查评估,福建省闽侯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暂住在该县的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符合在该县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不具备监管条件,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建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