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詹皓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皓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刑执字第2号罪犯詹皓翔(曾用名:詹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以詹皓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詹皓翔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书面建议称,该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法律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1日未请假擅自外出至绍兴被查获,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2、2015年1月27日左右的晚上,詹皓翔伙同翁卫才等人在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2号公寓2单元8楼0802室的租房通过“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詹皓翔尿检结果呈阳性,于2015年1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詹皓翔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詹皓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及违反法律情节严重的行为:1、2014年12月11日未请假离开诸暨前往绍兴,诸暨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5日给予其书面警告一次;2、2015年1月27日左右的晚上,詹皓翔伙同翁卫才等人在单新峰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2号公寓2单元8楼0802室的租房内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由单新峰提供的冰毒。2015年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詹皓翔等人在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2号公寓2单元8楼0802室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詹皓翔尿检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31日,诸暨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詹皓翔行政拘留十三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处罚。上列事实,由诸暨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詹皓翔所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詹皓翔所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诸暨市司法局山下湖司法所对詹皓翔所作的社区矫正谈话笔录、诸暨市司法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依法作出或依法定程序收集,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属依法可以撤销缓刑的条件之一。本案社区矫正人员詹皓翔因涉毒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吸食冰毒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詹皓翔的行为属于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詹皓翔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詹皓翔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