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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林,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启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经减刑于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启林、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郭启林、王×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启林、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启林、王×相约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18号楼内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进入苏×(女,47岁,河北省人)位于该楼18×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苏×G14K镶琥珀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已起获发还);随后二人又进入唐×(男,43岁,辽宁省人)位于该楼16×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黑色电子手表一块(无法作价)。上述二起入室盗窃,被告人郭启林、王×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郭启林、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另从二被告人身上起获黑色手套两副、开锁工具四片、移动电话机二部、黑色电子手表一块、黄色挂坠一个、人民币7091元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启林、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苏×、唐×的陈述。2、证人李×1、李×2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的现场照片及起获的盗窃工具、赃物照片、被窃物品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4、被告人郭启林、王×的身份信息材料。5、被告人郭启林、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启林、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启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物品已起获且部分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郭启林、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七千零九十一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退还被害人唐×,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折抵被告人王×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折抵被告人郭启林的罚金,剩余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告人王×,人民币四百九十一元发还被告人郭启林。四、扣押在案之犯罪工具开锁工具四片予以没收;黑色杂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郭启林;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黄色挂坠一个、黑色手套二副发还被告人王×;黑色电子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栾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