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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与汪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汪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负责人曹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家住麻栗坡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凤军,北京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与被告汪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月被告之父汪俊节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其中银联普卡卡号为62×××33,信用额度为3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在麻栗坡县华联购物广场刷卡消费本金30000.00元,目前此卡尚欠我行余额18563.44元(含利息1591.45元);银联白银卡卡号为46×××78,信用额度为12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5月31日分别在本人的刷卡机上刷卡消费38000.00元和50500.00元,两次消费本金88500.00元,目前所欠余额90866.18元(含利息和年费2366.18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共计尚欠我行消费本息109429.62元。被告之父汪俊节于2014年6月13日因意外死于交通事故,汪俊节明下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到被告名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汪某某赔还被告之父信用卡消费所欠本息10942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以信用卡纠纷起诉原告,主体错误,信用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汪俊节系被告之父,于201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当然成为信用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是被继承人并无遗产留下,而且被告也不愿意偿还其父生前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父汪俊节生前持有农行卡卡号为62×××13,卡内存款余额13028.01元,已被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扣划偿还其信用卡债务。汪俊节原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店员汪胜利清点时,所剩资产为16998元。该笔资金已用于支付其父汪俊节住院费用、丧葬费用等,但仍有935587.39元的差额不足以支付。汪俊节生前尚欠债务60000.00元,而且无其他遗产留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符合实际,汪俊节已死亡,信用卡的主体不存在了,再主张利息、滞纳金及年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王秀全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与其父汪俊节原来经营的并无关系,二者的经营者、注册号、资金数额均不一致。不应承担清偿其父所欠债务。原告无权扣划汪俊节生前存款13028.01元,应优先支付汪俊节的住院治疗费和丧葬费。综上,汪俊节无遗产留下,而且被告不愿偿还其生前债务,应依法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麻栗坡支行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被告现所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是否属于被告之父汪俊节遗产?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份、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2013年1月和6月,被告和汪俊节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汪俊节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按时还款和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交易明细查询2份,证明被告和汪俊节向原告申请的两张卡分别欠16971.99元和88500.00元未还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原系被告之父汪俊节经营,2014年6月23日汪俊节意外死亡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到自己名下经营,被告继承了汪俊节财产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余额查询单1页,借记卡明细查询单6页,证明汪俊节生前的银行借记卡62×××13内有余额13028.01元,该款项被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转支,该款项应返还给被告;2、库存清单1页,用于证明汪俊节所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经清点,所剩资产价值按当时进货价为16998.00元,以上资产价值已经支付了汪俊节的部分住院治疗费、丧葬费;3、文山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文山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文山州医院用药清单、文山州医院医嘱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汪俊节生前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1283.39元,该费用应由其遗产首先支付;4、丧葬费发票、收据、文山富康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明细表,证明汪俊节的丧葬费用38352.00元,该费用应由其遗产首先支付;5、麻栗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收条、发票,证明为汪俊节处理事故的车检费、血检费共计950.00元;6、债务证明、操礼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俊节生前债务为60000元;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现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与汪俊节原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无关系;8、文山州医院汪俊节的死亡,文山州医院病情证明、文山州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证明汪俊节于2014年6月13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俊节之死汪俊节负全责;10、证明,证明汪俊节的配偶王来云、女儿汪秀玲自愿放弃继承汪俊节遗产的事实。对于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观点,汪俊节欠原告贷款,原告扣用汪俊节的卡内余额是合法的,不存在返还的说法;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清单没通过相关权威部门进行清点,又无原告方人员参与,且该清单所列手机仅几十部,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不认可,该费用系汪俊节死亡前已经支付的费用,与其遗产无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其父亲进行丧葬是法定的义务,不管汪俊节是否有遗产,被告都应对其丧葬负责;对证据5不认可,该费用与被告继承遗产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所谓的债权人并未到场接受质询,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也并未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有还债的义务。被告经营的手机店名字、地点、货品与其父汪俊节生前经营的手机店名字、地点、货品是一致的;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目前不知道汪俊节的遗产到底是谁继承了,所以该两份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没有意见,并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客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属于被告自认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结合本案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月被告汪某某之父汪俊节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其中银联普卡卡号为62×××33,信用额度为3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在麻栗坡县华联购物广场刷卡消费本金30000.00元,目前此卡尚欠原告余额18563.44元(含利息1591.45元);银联白银卡卡号为46×××78,信用额度为12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5月31日分别在本人的刷卡机上刷卡消费38000.00元和50500.00元,两次消费本金88500.00元,目前所欠余额90866.18元(含利息和年费2366.18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共计尚欠原告消费本息109429.62元。2014年6月13日汪俊节因意外事故死亡。汪俊节生前经营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于2014年9月9日注销。被告汪某某自认其父留下手机价值16998.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地址另行注册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被告之父汪俊节持有的农行卡62×××13内余额13028.01元扣划抵偿其信用卡债务。汪俊节的配偶王来云及其女儿汪秀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俊节任何财产,也不承担任何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汪俊节信用卡消费所欠本息10942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债务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生前使用债权人信用卡消费,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关于被告汪某某现所经营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是否属于被告汪某某之父汪俊节遗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俊节生前注册的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已于2014年9月9日注销,2014年9月23日被告汪某某另行注册,在原销售地址继续经营,并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汪俊节死亡时期经营的原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价值多少,本院已无法查实,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就麻栗坡县超越手机销售中心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汪俊节遗产包括哪些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汪俊节死亡后到底遗留多少遗产,本院根据庭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汪俊节死亡后手机店价值16998.00元,银行存款13028.01元,合计3002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30026.01元为汪俊节与王来云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据此确定汪俊节遗产为15013.00元。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接收了其父死亡时遗留的价值16998.00元手机,而且庭审结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其应在继承其父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扣除已被原告扣划的13028.01元,被告汪某某还应当偿还1984.99元。被告认为在其父汪俊节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用其父遗留的财产进行支付,并要求原告退还扣划的13028.01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信用卡债务1984.9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490.0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承担1145.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俊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