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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婚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继春诉卢建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婚初字第109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赵亮,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被告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每次喝醉后回家打骂原告,损坏家里的物品,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02年原告下岗后,被告不让原告出去工作,要求原告在家伺候被告。原告在家受尽委屈,毫无地位可言。因为女儿还小,原告对被告百般忍让,希望被告有所收敛和悔改。但是被告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并在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人劝说撤诉。2013年8月被告卢某某因饮酒引发疾病,先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和包头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月份出院回家,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到2014年6月底,之后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从7月份再次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卢某某向磴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本已做好与被告离婚的准备,但是被告撤诉,导致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坚决。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使其很难接受。生活多年的夫妻,被告生病得不到很好的治疗。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家庭中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意见,双方缺少沟通。原告及孩子一直拒绝与其沟通,这使得被告伤心痛苦。被告是有经常饮酒的嗜好,经过对自身病情的了解及医生的告诫,且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幸福,被告决定从此以后不再喝酒。故被告卢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磴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导致患病的事实。3、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出示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用以证明以被告名义在邮政银行存款5万元的事实。5、2014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用以证明磴口县瑞宁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贷款2014年12月19日以前的贷款已经偿还。被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无异议。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医生造谣生事,其并没有酒精中毒。3、对3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自己是打了原告,但是不是2014年11月30日打的,具体哪天打的,被告不记得了。4、对4号证据被告称不清楚。5、对5号证据被告称不知道,原告都是用被告的钱还的贷款。被告卢某某无证据向本院出示。法院依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图幅号为XXXX房屋产权证一套;2、图幅号为XXXX房屋产权证一套;3、图幅号为XXXXX房屋产权证一套;4、卢某某住房公积金流水账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1、2、3号证据称均不知道。2、对4号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贷款已经还清。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8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7日生育女孩一名,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卢某某经常酗酒,2013年1月2日经磴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卢某某为酒精中毒性脑病、脑萎缩及慢性酒精中毒。2013年5月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卢某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卢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姚某某因被告酗酒,屡教不改,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坚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号(住宅面积为50.11平米)平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号(住宅面积为56.33平米、凉房面积为10.12平米)平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X**号(面积为99.37平米)的磴口县瑞宁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一套,2014年12月19日以前的楼房贷款已经偿还;缝纫机一台、4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共有存款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生活。本案被告卢某某有酗酒的恶习,酒后不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购买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号平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号平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X**号的磴口县瑞宁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一套、缝纫机一台、4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存款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为两套平房每套价值5万元,楼房价值28万元,但是双方对房屋及其它家庭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被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两套平房、存款5万元、缝纫机归其所有,楼房及电视机归被告所有,楼房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电视机折价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分割: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号平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号平房一套、缝纫机一台及存款5万元,以上财产归原告姚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X**号的磴口县瑞宁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一套、4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归被告卢某某所有。三、房屋产权证图幅号为XXX**号的磴口县瑞宁家园12号楼6单元402室楼房2014年12月19日以后需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508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国强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