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童茂锋与林彬琳、阮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茂锋,林彬琳,阮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童茂锋。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彬琳。被告:阮素英。原告童茂锋为与被告林彬琳、阮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茂锋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琳、阮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茂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离婚。被告林彬琳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林彬琳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彬琳、阮素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一份、署有被告林彬琳姓名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彬琳、阮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彬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彬琳、阮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素英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彬琳、阮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茂锋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彬琳、阮素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