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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研洲,赵研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小敏、吴铃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将深圳市福田区世纪汇都会轩917室作为办公地点,开设名为“六海电子”的网店,在淘宝网上采购假冒的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Cisco)的网络交换机等产品,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从中牟利。同年8月1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cisco)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51台、网络接口卡6个、该公司(cisco)商标100个、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网络交换机中的49台及6个网络接口卡为假冒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cisco)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达人民币28307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被查获的假冒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及网络接口卡中有部分为正品。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吴铃琳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涉案被查获的网络交换机尚未销售便被查获,被告人赵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恳请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销售的商品中有一部分并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故意销售,故该部分商品价值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赵某的销售金额,不应作为量刑的依据;三、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朱小敏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巨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销售数额具体是多少,即证明不了赵某的销售数额是巨大的;二、涉案鉴定价格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所提供的价格表以及被侦查机关查获的收据,辩护人认为其涉案商品的单价应该根据上述销售价格的平均数来确定涉案物品的单价;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虽然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但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9个交换机和6个网络接口卡,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犯罪未遂;四、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时间短,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且其本身没有人身危险性。因此,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时间、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第5605135号“”商标由思科技术公司(CISCOTECHNOLOGY,INC)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网络通讯设备及调制解调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第2021410号“”商标由希斯科技术有限公司(CISCOTECHNOLOGY,INC)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及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世纪汇都会轩917室,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及网络接口卡等产品,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并牟利。2014年8月1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世纪汇都会轩917室抓获被告人赵某,并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51台、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6个、“”商标100个、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网络交换机中的49台(型号及数量分别为WS-C2960-24TT-L7台、WS-C2960S-24TS-L9台、WS-C2960-48TC-L7台、WS-C2960G-48TC-L1台、WS-C2960-24TC-L9台、WS-C2960-24PC-L3台、WS-C2960-48TT-L3台、WS-C2960S-48LPS-L5台、WS-C2960S-48TS-L3台、WS-C3750X-12S-S1台、WS-C2960S-48TS-S1台)及6个网络接口卡(型号为HWIC-2FE=)为假冒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假冒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49台网络交换机及6个网络接口卡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网络交换机的鉴定单价分别为:WS-C2960-24TT-L2725元、WS-C2960S-24TS-L5223元、WS-C2960-48TC-L4742元、WS-C2960G-48TC-L7500元、WS-C2960-24TC-L2426元、WS-C2960-24PC-L4483元、WS-C2960-48TT-L4270元、WS-C2960S-48LPS-L11000元、WS-C2960S-48TS-L8810元、WS-C3750X-12S-S18800元、WS-C2960S-48TS-S6527元,网络接口卡的鉴定单价为3575元,上述网络交换机及网络接口卡的鉴定总价为2830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网络交换机及网络接口卡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未授权声明,确认涉案的49台带有“”标识的网络交换机及6台网络接口卡非由其或其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也未授权被告人生产、销售或使用带有“”标识的产品及贴标;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称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世纪汇都会轩917室通过淘宝网销售网络交换机及IC产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世纪汇都会轩917室出售假冒的思科网络交换机等产品;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及“”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等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49台、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6个的鉴定总价为283076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5605135号“”及第20214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货值达人民币28307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案中被缴获的49台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交换机及6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网络交换机及网络接口卡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为283076元。涉案假冒产品的真伪及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赵某关于起诉书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交换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部分为正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赵某用于销售的被查获的49台假冒“”注册商标的交换机及6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赵某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交换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接口卡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冠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嘉莉(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8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