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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瑞华与姬祥、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华,姬祥,付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孙瑞华,男,个体。被告姬祥,男,个体户。被告付美丽,女,个体户,系姬祥妻子。原告孙瑞华与被告姬祥、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华、被告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华因二被告未偿还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7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姬祥、付美丽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姬祥、付美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姬祥、付美丽向原告孙瑞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瑞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将欧洲假日B区B2三单元302房作为抵押保证。房产所有人为付美丽,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姬祥承担。借款人:姬祥、付美丽。2014年9月30日”。后经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姬祥同意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由于该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清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祥、付美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瑞华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预交827元,由被告姬祥、付美丽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