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静与被告张百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静,张百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静静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岩,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静静与被告张百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百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被告张百君驾驶冀HPT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新丰路百货路口段靠道路右侧路边停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由南向北原告李静静驾驶的电动车与之发生剐蹭,造成原告李静静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百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7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百君赔偿。被告张百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条款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责任免除项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9日张百君驾驶冀HOT8**号轿车,与李静静发生剐蹭,造成李静静受伤,张百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静静无责任。2、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静静腰4-5椎间盘突出症左膝皮肤挫伤休息贰周。3、李静静丰宁县医院急诊病历一份;4、门诊医疗费1635.50元及清单。5、证明一份,内容:李静静,女,于2014年5月-2014年至今,在宏洋奶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挤奶工每月工资标准3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时上班,工资待遇停发。6、李静静电动车修理费票据3张,合款25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冀HPT8**车辆强制保险记录,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被告张百君驾驶冀HPT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县大阁镇新丰路百货路口段靠道路右侧路边停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静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李静静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百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留院治疗5天,诊断李静静腰4-5椎间盘突出症左膝皮肤挫伤。支出门诊费1635.5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711.36元=37.44元×19天(参考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原告农民无固定职业)、护理费300.00元=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元×5天)。电动车修理费25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百君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7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百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百君驾驶的冀HPT8**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李静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百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百君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静静医疗费1635.5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711.36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共计2896.86元。李静静电动车修理损失258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百君赔偿;原告李静静的伤情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费抚慰金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静医疗费1635.50元、赔偿误工费711.36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00元,计4896.86元。二、被告张百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静静电动车修理费5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张百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