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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胡养顺与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养顺,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胡养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虹,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胡养顺之子。被告:王传明,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王传明之妻。被告: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王传明,经理。原告胡养顺与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养顺的委托代理人胡虹、被告王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养顺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王传明辩称,收到原告的5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2010年被告在莲青山风景区买了一块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原告找到被告想在被告的地皮上建一处别墅,并预付定金50000元。别墅建成后,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被政府拆除。后被告取得了建设用地指标,2012年原告再次要求建房,被告已平整完土地,打好地基,并找人设计了图纸。但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价格问题未谈妥。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都用于建别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向原告胡养顺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传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养顺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金50000.00月息2分”。被告王传明在借据上“借款人”后面签字,并加盖了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传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传明向原告胡养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已收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王传明辩称,该款是原告购买别墅的定金,不是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胡养顺要求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养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传明、滕州市明智机械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