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自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刑自字第8号自诉人吴甲。被告人吴某。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吴甲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吴甲与被告人吴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吴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吴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甲撤回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