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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庄文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简单接触后,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事由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原告刘某某坚持离婚,被告要求经济帮助30000元,理由是:被告婚嫁婆家后,与原告在外打工时身染疾病,看病花费20000余元均由被告及娘家人支付,原告未支付分文。令被告可恨的是,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的一个月,双方还在一起同居生活。现被告患病在身无法劳动,经济困难,急需原告给付医疗费用;3、被告婚前嫁妆属于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2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给被告陈某某看病一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潘华东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