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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7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2853-2。法定代表人:张文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凤军,男。委托代理人:余忠铭,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0519-3。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传强,男。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陈岗组,组织机构代码70490690-0。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伟,男。上诉人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军、余忠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传强,被上诉人新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15日,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超级市场公司)成立,股东有海南华超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土地开发总公司、合肥长江置业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海南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1.5%、合肥顺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3.5%、合肥土地开发总公司持股5%。1998年8月6日,长江超级市场公司更名为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2001年11月28日,因企业改制,由魏超(持股57.38%)、魏菊(持股33.12%)、周怀春(持股7%)、包先斌(持股1%)、郭江平(持股1%)、凌宁(持股0.5%)共同出资购买了长江集团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在的新长江公司。1996年9月3日,长江通信公司成立,长江超级市场公司持股70%,周勇持股30%。1998年10月4日,长江集团公司以实物出资4950万元,长江通信公司出资50万元,成立安徽新长江网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网络公司)。其中长江集团公司实物出资包括长江农贸批发市场二期工程(糖酒广场,评估价49680000元)及东国用(1995)字第1286号土地(面积55670平方米,评估价24880000元)。1999年7月14日,长江集团公司将该出资全部转让给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并变更股东登记,2001年8月20日股东更名为秦皇岛华联商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20日更名为秦皇岛渤海物流控投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20日,新长江网络公司更名为国润公司。2002年10月22日,华联集团将持有秦皇岛渤海物流控投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转让给新长江公司并完成过户手续登记,股权性质为法人股,新长江公司占公司总股本的22.07%,成为第一大股东。1995年长江超级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东国用(1995)字第1286号土地55670平方米。1996年9月,该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东国用(1996)字第1040、1042号土地,1999年3月2日,新长江网络公司向肥东县土地局提出申请,载明:本公司是长江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长江集团公司已合法取得合政地让(1997)083号文件项下土地使用权,并同意以新长江网络公司进行登记,现恳请贵局予以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同日,长江集团公司向肥东县土地局提出申请,载明:本公司于1997年5月经合政地让(1997)083号批准,取得龙岗工业区内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肥东县工商局核准,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将名称变更为长江集团公司。新长江网络公司是本公司的子公司,为建设需要,现恳请贵局将合政地让(1997)083号文件项下土地直接以安徽新长江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登记。1999年6月22日,该土地登记变更为新长江网络公司的东国用(1999)0135号,初审意见载明:“该宗地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由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县政府批准核发东国用(1996)1040、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企业更名经工商部门批准于1998年8月更名为长江集团公司,新长江网络公司为其子公司,按土地权利人申请,要求将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为安徽新长江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上报审核。”2003年7月10日,国润公司向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土地使用变更登记的报告》,称因建设欣苑小区项目,对二期征地内的70亩土地用途进行变更,由综合用地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用地。该地块经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后,由国润公司竞买获得。因土地用途变更,需对原土使用权证进行分割。经该局批准,将该宗土地分割为东国用(2003)字第235、236、239号。其中东国用(2003)字第236号土地面积为6750平方米(10.25亩),即为本案诉争地块。1989年8月4日,经公交公司向合肥市规划管理处申请建造东二埠车站站房,站房长16.74m,宽9.34m,与蚌埠路平行布局,北沿距蚌埠路中心线25.3m,总占地4.23亩,原蚌埠路(现更名为长江东路)车行道路幅宽45米。1999年4月12日,公交公司(甲方,原名称为合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后更名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互换协议》,约定,根据乙方要求,乙方位于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新建一栋三层楼房及停车场(新2路车站),现需调换甲方位于长江批发市场东北角一栋二层调度楼及停车场(原2路车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房屋和停车场相互调换,互不补偿,无任何牵挂。2、换房时双方应保证房屋及水电等设施完好,若有损缺,原产权人应负责修复。乙方应保证新2路车站自来水与原2路车站水表接通。以后甲方接水需破路等乙方应予以支持,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甲方需将破损路面等恢复原貌。3、双方在房屋交接前应相互交清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施工图、结构图、水电图等。4、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双方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应相互提供有关资料和有效证件,否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之后,双方互换房屋及停车场,长投公司将公交公司原二路车站拆除(1999年),变为其商业广场及停车场,后又改为内部通道及停车场。2001年10月22日,长江集团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二路车站置换协议书》,约定,公交公司同意将老二路公交车站4.23亩划拨土地置换给长江集团公司,同时,长江集团公司用回迁楼以东、糖酒三期以南的10.25亩土地与其对等置换,双方互不补偿。另外公交公司需将一期市场西北角临时二路车站3.26亩土地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还给长江集团公司,老二路车站已被长江集团拆迁的建筑内容由长江集团公司按照临时2路车站建筑内容给予公交公司补偿,建筑内容:办公楼1032平方米、停车坪1519.6平方米、砖围墙长50米、高1.8米、上、下水工程和修车地沟,上述内容长投公司同意在新建二路车站竣工后,按决算造价给予等额付款,并对公交公司办公楼的装修费用长投公司给予补偿5万元。新二路车站由公交公司承建,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前预付10万元,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余款10%待决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超出建筑内容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工程的报建和水、电供送费用等由长投公司承担等。2001年10月29日,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就公交公司请示公交2路廿埠终点站移址复建作出批复,明确:为加快龙岗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出行,经研究,同意将公交2路终点站迁移至新长江糖酒广场内,规划占地10.3亩,建筑面积3170平方米,总投资250万元由安徽新长江网络经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解决。2001年11月1日,合肥龙岗工业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就公交公司移址、复建公交二路廿埠终点站工程立项作出批复,同意该工程立项,工程选址位于长江糖酒广场三期以南,25米中心大道以东部分地块,占地10.3亩。工程总投资250万元,其中调度室投资210万元,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配套设施投资40万元(杂物房270平方米,停车坪1500平方米)。建设资金由公交公司自筹解决,工程于2002年2月竣工。公交公司须与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好工程建设用地等相关事宜。该工程于2002年8月开工建设,于2003年2月竣工。2003年6月14日,公交公司与新长江公司经协调并由新长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二路车搬迁时间,公交公司决定6月26日正式启用新站址,二路公交车进新站。二、水电使用问题。6月24日前由长投公司解决水电使用问题。目前暂时使用肥东自来水,等公司解决水网规划问题后,再考虑使用合肥市的自来水,公交公司积极配合,在原二路车站水网接口的基础上,申请增容、费用由长投公司承担;电可接15#变压器直接使用。三、二路车进入市场的路线问题。公交车在长江东路市场入口处设“长江批发市场站”公交停靠点站牌,后经市场25米大道进入公交车站等。新站启用后不久,因进出市场道路拥堵严重,公交2路车随即继续在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的2路过度车站停靠。2006年11月21日,新长江公司(甲方)与公交公司(乙方)就二路公交车长江东路站移交结算举行磋商会,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指定专人负责土地证和房产证过户变更手续的办理事宜。公交二路长江东路站土地已事实成为甲方通道,乙方可写出证明。甲方将新址土地证变更到乙方名下。二、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二路车站建设等费用人民币700000元。三、甲方将上述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七日内将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二路长江东路车站整体移交给甲方。四、西北角二路车站整体移交后,预留部分停车场和一间调度室供乙方临时过渡使用,甲方需要使用收回时乙方应及时搬让,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公交车调头场地问题等。2010年8月31日,新长江公司向公交公司发函,称在土地置换变更登记时,由于公交公司置换土地系划拨土地,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无法完成置换工作,建议以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交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回复,认为新长江公司未支付公交公司建设费用70万元,应按照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2011年5月1日,公交公司与合肥龙岗育才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2路车站新站址的办公楼二、三层出租给合肥龙岗育才学校使用,租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现该新站址停靠9路、519路公交车。2011年5月24日,国润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国润公司认可东国用(1996)1040号、1042号土地系新长江公司以债权的形式交给国润公司,房地产开发后,国润公司支付新长江公司相应款项。另查明,国润公司开发的东河丽景小区第一期房屋于2003年开始建设,至2006年第三期完成建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东国用(2003)字第236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其主要的基础事实,即为新长江公司与公交公司关于二路车站的置换及迁址。从行为的效果来看,新长江公司与公交公司约定的房地产置换,国润公司是利益的获得者。第一、公交公司原二路车站的位置在国润公司资产(糖酒广场即长江批发市场二期)与新长江公司资产(长江批发市场一期)之间的正前面,新长江公司正是基于整个糖酒广场兴盛旺市、繁荣市场、交通便利等因素,要求与公交公司置换,将二路车站移至西北角,该置换对国润公司来说其市场商业布局具有很强的广告效应等。第二、国润公司开发东河丽景小区,为国润公司经营销售该小区的需要,新长江公司又与公交公司约定将二路车站引进小区,该约定实质上给国润公司的房产销售带来良好的商机。第三、原二路车站的房屋已被拆除,土地被国润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作为通道及停车场,该划拨土地已不具备形式上的使用功能,已被国润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作为必要的相邻通道使用,该土地事实上沦为国润公司和长投公司不动产的地役权。从行为的形式来看,第一、新长江公司与公交公司约定以公交公司原二路车站的土地(4.23亩)及房屋与新长江公司的房屋和土地(3.26亩)置换,后双方又变更约定,以国润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10.25亩土地置换公交公司原二路车站土地和房屋等,双方所置换的土地中公交公司原二路车站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转让划拨土地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合同生效;不准许转让的,则合同无效。本案中转让的划拨土地未经政府审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第二、该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国润公司,但该土地的原始取得权利人是新长江公司的前身长江超级公司,其在1999年6月要求登记在子公司即国润公司名下,国润公司从新长江公司的取得无证据证明给付对价,同时从新长江公司与国润公司间股东及股权比例的登记情况和长投公司的投资到位情况等综合分析,新长江公司应为国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就本案置换土地,新长江公司与国润公司应为利益的共同体。第三、2003年国润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地块从其开发东河丽景小区的土地中分开,单独办证,其办证时公交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完成建设,事实上占有该土地,在此情形下,如公交公司无端使用其土地,国润公司没有理由不提出异议,而将争议的地块分开并办证。且当时国润公司刚开始东河丽景小区开发建设,该车站的设立对其开发具有很大的商业利益,对公交公司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地块,国润公司是知情的,并认可的。新长江公司作为国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置换事项国润公司与新长江公司是利益的共同体,且从国润公司把公交公司实际占用使用的地块分开独立办证这一行为来看,也是事后的追认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及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长江公司作出的置换公交公司二路车站的行为,能够代表国润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二路车站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成立。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理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国润公司要求公交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有违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新长江公司主张划拨土地不能过户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政府部门报请审批,依法不予采信。新长江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已被后两份协议所变更,已无确认其效力的必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国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1999年6月22日有偿受让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东国用(1999)0135号]土地使用证。1996年被上诉人新长江公司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东国用(1996)1040号、东国用(1996)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6月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新长江公司通过转让方式有偿受让取得了东国用(1996)1040号、东国用(1996)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足额支付兑价71845727.20元,同时,国土部门将该土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东国用(1999)0135号];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向国土部门申请,对原土地用途进行变更,经批准分割为东国用(2003)235、236、239号,其中东国用(2003)236号土地为涉案土地。2、本案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二路车站置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新长江公司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属于无权处分。3、上诉人事实上并未使用公交公司用于置换的原2路车站;反而,公交公司无理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东国用(2003)236号]多年,并且出租给合肥龙岗育才学校牟利至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背基本的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及公平原则。我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且依法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具有社会公信力,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因无权处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且未经上诉人追认而无效;从结果上看,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公交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并未得到相应的合理对价。2、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分割办证、上诉人未对公交公司违法用地提出异议,推论为上诉人的追认,不仅违背事实,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长江公司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从而认为本案中的上诉人与新长江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其作出的行为对上诉人有效的推理,属于混淆法律概念,是违法的。上诉人与新长江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混淆了实际控制人与其所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是利益共同体。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的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原2路车站现状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上诉人实际并未使用原2路车站的土地,而法院描述“已被国润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作为必要的相邻通道使用,该土地事实上沦为国润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不动产的地役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属的糖酒市场一侧与被上诉人新长江公司所属的长江批发市场、公交公司所属的原2路车站的另一侧历史上本来就存在一条通道,且法院未组织涉案三方当场指证,也未通过测绘部门进行测绘,一审法院关于原2路车站的描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公交公司二审答辩称:1、划拨土地不能交换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我公司用来交换的4.23亩土地是1989年长江东路改造时政府划拨给我公司的,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划拨土地的交换,且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政府有义务对公交的用地予以支持。双方土地交换合同的生效需经过政府批准,因此,一审判决对该合同的定性为成立但未生效是准确的。2、当年的交换,国润公司知情并认可。国润公司强调他们是独立公司,与新长江公司没有关系。其实,无论是成立之初还是新长江将其股权转让给秦皇岛华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长江公司都是其实际控制人。国润公司的前身新长江网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成立时,新长江公司是以长江批发市场二期的土地作价4950万元入股,占99%股权,另一家长江通信公司以50万元入股,占1%。该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魏超、魏峰是兄弟,魏超同时兼任新长江网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国润公司成立之初是新长江公司控制的,成立不到一年,1999年7月,新长江公司就把它在国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秦皇岛华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华联是1997年底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上市之初,新长江公司的控制人魏超即为秦皇岛华联的董事长。新长江公司将其在国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秦皇岛华联,从而取得了秦皇岛华联22%的股权,新长江公司成为秦皇岛华联的第一大股东。新长江公司对国润公司的控制只不过由转让前的直接控制改为转让后通过秦皇岛华联控制。国润公司从土地交换中获益,对交换知情并认可。2001年的土地交换合同是新长江公司为了让其控制的国润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能卖个好价钱提出来的,国润公司及新长江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均为获益人。国润公司对2001年的土地交换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2003年7月4日肥东县土地局的地籍调查表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换合同是2001年10月签订的,2003年6月我公司进驻新站,2003年7月份,国润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勉诚为分割土地到现场指界。如果国润公司不同意交换,没有理由不提出异议,更不会按照我公司和新长江公司的交换协议单把10.25亩土地挖出来办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国润公司当年虽未在交换合同上签章,事实上也负有合同交换义务。3、国润公司称10.25亩土地是1999年6月从新长江公司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其实土地的来源不是本案的核心,核心问题是当年国润公司对交换是否知情并认可。当年的交换对新长江公司和国润公司可以说是一举多得,既为新长江公司的批发主市场让出了通道,增加了车位,又为国润公司开发的楼盘增加了卖点,这对三方都是公平的,民法的根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从新长江公司及国润公司两家关系看,由于国润公司为新长江公司控制,完全可以认定当时为有权代理。关于4.23亩土地的现状,当年,新长江公司是将其作为主要通道和停车场使用的,后来随着长江批发市场的成熟,作为通道和停车场的作用降低,此属新长江公司的自主利用问题,与交换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系。新长江公司二审答辩称:置换土地行为是新长江公司和公交公司从实际需要出发,对双方都有利,希望双方从土地的现状出发,妥善处理本起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二路车站置换协议书》及2006年11月签订的《二路车站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交公司占有本案诉争土地是基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的《二路车站置换协议书》,虽然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但公交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已在该诉争土地上建有站房等设施并使用多年,公交公司也将其原址土地交付新长江公司使用,双方已完成土地置换行为,应当积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新长江公司当时用于置换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国润公司名下,但从国润公司和新长江公司的发展沿革以及两公司股东、法人代表的变更来看,国润公司前身新长江网络公司为新长江公司的投资子公司,新长江公司实物出资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国润公司从新长江公司取得诉争土地无证据证明给付对价;新长江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直接控制了秦皇岛华联商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华联商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是国润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国润公司形式上具有独立性,实际为新长江公司所操控,新长江公司得以用登记在国润公司名下的诉争土地和公交公司进行置换;从国润公司分割办证、交付土地以及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指界等行为来看,国润公司对公交公司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是知情并认可的,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国润公司所称对其土地交付公交公司使用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现本案诉争土地为公交公司数条公交线路的枢纽停靠站,公交公司用于置换的土地已被市政绿化,国润公司要求公交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