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小姜与谢小秋、陈孝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姜,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小姜。委托代理人:章青楚,系平阳县萧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小秋。被告:陈孝局。被告:谢小微。被告:李上淼。原告陈小姜与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茹、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姜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姜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谢小秋、谢小微陆续向原告陈小姜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谢小秋、谢小微同意偿还借款1180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23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500000元,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450000元。到期后,被告谢小秋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小秋、陈孝局为夫妻关系,被告谢小微、李上淼为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陈小姜起诉要求:(1)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共同偿还借款1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谢小秋、陈孝局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谢小秋、陈孝局系夫妻关系;4.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秋、陈孝局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小秋、李上淼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陈小姜与被告谢小秋、谢小微达成还款协议书:谢小秋、谢小微偿还陈小姜1180000元。该款双方约定谢小秋、谢小微在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23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500000元,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450000元,陈小姜不计算谢小秋、谢小微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姜与被告谢小秋、谢小微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谢小秋、谢小微偿还借款1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谢小秋与陈孝局、谢小微与李上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共同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非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原告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姜借款1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谢小秋、陈孝局、谢小微、李上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4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