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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在新乡市人民东路果园小区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后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姬梦婷的一辆粉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又在新乡市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家属楼内将被害人王梦园的一辆咖啡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从该电动车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100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总价值34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全部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姬梦亭、王梦园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