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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范大荣与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大荣,饶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范大荣,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玉国,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范大荣与被告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荣的委托代理人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大荣诉称,原告在石狮市灵秀镇经营皮革材料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4月起每月付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但被告仅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其余货款人民币193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就本案管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即本案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9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饶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大荣系石狮市和顺连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过实体店铺和互联网销售:纺织品、皮革制品、服装辅料、鞋材、……”。被告饶玉国系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3月14日被告饶玉国出具一份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饶玉国与范大荣货款结算金额¥:1980000.00元,(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将于2014年4月份起每月排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如未及时排款则月息3%计算(排款金额)结欠人饶玉国2014年3月14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饶玉国,……乙方:范大荣,……一、甲方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向乙方购买皮革材料,于2014年3月14日共结欠乙方货款1980000元(注:甲方于同年4月份支付乙方货款50000元)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石狮市。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若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均可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被告除签名外还加盖“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余欠货款193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大荣主张其与被告饶玉国之间的买卖关系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对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协议书,可以证实均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和签订。虽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甲方落款处加盖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但加盖公章是在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即买卖行为完成后的行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对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协议书上加盖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本院不予审查,该加盖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只支付5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930000元未依约按期支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饶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大荣货款1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饶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