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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开设赌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执行逮捕。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宣威市振兴街金玉商场二楼251、253号商铺内开设赌场,提供电子游戏设施共60台,供他人赌博,共盈利人民币4880元。经宣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电子游戏设施共60台,电脑主板7块,均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宣威市振兴街金玉商场二楼251、253号商铺内开设赌场,提供开设“QQ炸弹”、“美人鱼”、“鲨霸天下”、“羊鳄大战”、“摇钱树”、“海啸归来”捕鱼机和“众兵单挑”电子游戏设施共60台,供他人赌博,共盈利人民币4880元。2015年1月14日经宣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员会认定,电子游戏设施共60台,电脑主板7块,均具有赌博功能。同月29日,宣威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赌博电子游戏设施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有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80元予以没收,由宣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飞审 判 员  李波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榕-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