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陶琴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陶琴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周建华。被告陶琴荣。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原告周建华诉被告陶琴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被告陶琴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被告陶琴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自家小屋前排水设施,陶琴芬无理阻止为此产生口角和纠纷。3月25日,陶琴芬的弟弟陶琴荣出面对原告报复,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91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0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琴荣辩称: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知道父亲陶兴元、姐姐陶琴芬被原告致伤,原告有过错。当时被告在外地,回来后想弄清楚事情,争执过程中产生了肢体冲突。误工费只认可15天,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周建华、陶琴荣系同村村民。周建华与朱惠琴系夫妻关系。陶琴荣与陶琴芬系姐弟关系,系陶兴元子女。周建华家房屋在陶琴芬家房屋的前面。因周建华家在弄堂内挖排水沟,2014年3月23日早上,陶琴芬与朱惠琴发生争执。同日晚,陶兴元、陶琴芬与朱惠琴发生争执。陶琴荣获悉纠纷从江苏省沭阳县回常熟市,于2014年3月25日至周建华家,对周建华打了两记耳光,并踢了周建华身上一脚,致周建华头部外伤,身上多处软组织伤。周建华受伤后至常熟市辛庄卫生院治疗,住院至同年4月2日,计9天,花费医疗费计2891.68元。审理中,根据陶琴荣的申请,本院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建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建华因被人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伤后15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陶琴荣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因原告出院记录上载明好转,生命特征正常等字样,故误工时限应按15天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家加工服装,有时还要用三轮车帮人家送货。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要加工服装,只知道原告开电瓶三轮车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获悉父亲陶兴元、姐姐陶琴芬与朱惠琴发生争执后,至原告家,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周建华的损失,应由被告陶琴荣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意见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计2891.68元。原告主张2891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医疗费计2891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928.56元(31865元/年÷365天×45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300元。4、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案件中原告周建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891元、误工费3928.56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119.56元,由被告陶琴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琴荣赔偿原告周建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计711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建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651元,由被告陶琴荣负担122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