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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俊、郭永刚诉被告史江峰、宋军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郭永刚,史江峰,宋军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闫俊,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原告郭永刚(系闫俊丈夫),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同闫俊。委托代理人薛向东,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江峰,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宋军芳(系史江峰妻子),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住同史江峰。原告闫俊、郭永刚诉被告史江峰、宋军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史江峰和宋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郭永刚诉称,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此前因向中信银行贷款499.5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便和二原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贷款抵押担保的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格兰云天E座1至2层3号商铺出售给二原告,价格为499.5万元,购房款打入中信银行,待银行解除商铺他项权抵押,二被告立即配合二原告办理商铺所有过户手续。中信银行收到原告打入的499.5万元即视为被告已收到购房款。协议还约定,原告将购房款打入中信银行的同时被告需将所购商铺及产权手续等交付原告并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延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99.5万元打入中信银行指定账号,银行也解除了商铺的他项权抵押。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格兰云天E座1至2层3号商铺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解除了房屋的抵押手续;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4、客户回单、取款凭条、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给银行归还借款及支付被告的款项共计5028308.33元。被告史江峰、宋军芳辩称,当时是以闫俊的名义贷款,以史江峰的房子作为抵押。贷款是由史江峰使用,后为了不影响闫俊的诚信,原告督促我方还款,当时约定原告先替我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十天内我再把款还给他,把房子收回来,但是这十天正好赶上国庆节放假,没有凑到款,没有还给原告。当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不是卖房是借钱,房屋当时是抵押物。银行的钱现已还清,房子的抵押登记也已取消了。我的房子不止4995000元,评估至少值八百万。我现在积极卖房,卖房后把欠款还给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向原告借款而非卖房。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闫俊(甲方)与被告史江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用甲方名义向中信银行贷款499.5万元,款项全部为乙方所有,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该笔贷款用乙方的坐落于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格兰云天E座1至2层3号商铺作担保抵押。为尽快归还贷款,乙方将抵押房屋出售给甲方,用以清偿以上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10日。如10日未归还按以下条约执行…三、乙方同意将499.5万元购房款打入中信银行,待银行解除商铺他项权抵押,乙方在解除他项权此日即配合甲方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四、中信银行收到甲方打入的499.5万元即视为乙方收到购房款;五、...款项打入银行的同时乙方需将商铺交付乙方,同时产权手续及其他手续全部交于甲方….商铺的所有权转移于乙方;六、在办理商铺所有权手续时,乙方需按国家产权过户机关要求提供全部手续,并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如有非法定原因迟延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闫俊向中信银行汇款495万元,另代被告史江峰归还银行利息32000元、罚息5308.33元,被告史江峰又向原告闫俊分两次借款1.1万元和3万元,合计付款总额为5028308.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江峰、宋军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闫俊、郭永刚将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格兰云天E座1至2层3号商铺所有权过户至原告闫俊、郭永刚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