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吕宁生与青海青海湖乳业有���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青海湖乳业有限公司,吕宁生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海湖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红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宁生,男,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原审原告吕宁生与被告青海青海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湖乳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青海湖乳业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湖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盼、何小辉,被上诉人吕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原告吕宁生���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助酸奶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1日授予原告“自助酸奶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60419.2,原告每年缴纳年费。该实用新型的发明人为原告,该项专利的特征在于:主要由外包装盒,酸奶碗、杯、桶、袋,酸奶储存室,酸奶储存室封口体,吃酸奶工具组成,并在盒中放置有分别包装好的调味品袋或盒。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可以在吃酸奶的同时,方便的使用为每份酸奶提前分别包装好的调味品、营养品,结构简单。被告青海湖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青海大牧场摩卡酸奶”由外包装盒、酸奶碗、酸奶储存室、酸奶储存室封口体、吃酸奶工具组成,并在盒中放置有分别包装好的魔粒包,饮用方法为:开启包装后请打开魔粒包倒入酸奶中搅拌均匀,再饮用味更佳。原告��为被告放置魔粒包的酸奶盒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宁生拥有的ZL201120260419.2号自助酸奶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比较原告的专利和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青海湖乳业公司虽然主张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但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故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但未举证独立包装调味品袋的酸奶包装盒在原告取得此项专利(2012年2月1日)之前就已存在此项技术,故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青海湖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青海青海湖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260419.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青海湖乳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产品包装盒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具有本质区别,且上诉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审理,绝对不能简单地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最后一条理解为就是在原有的包装盒里放置一个调味包,而是应结合此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做全面理解。该附图可以得知此专利原先设计为包装盒平面图封口体上存在两个矩形匣状设计,利用此来填充或者说存放调味品,本身也与整个盒体成为一体,不可或缺。不同的是上诉人之包装盒是利用简单地包装盒体,只是简单地将与原有盒体相组合,二者相互独立,但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将案件认定为侵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从表面上看待事实,适用法律,而没有细致认真的分析事实,没有从本质上认识二者之区别;原告起诉时只是诉求赔偿损失,未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而一审法院不严格依据法律,而是武断自由裁判赔偿费用,明显违背被上诉人之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宁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但全部落入“自助酸奶包装盒”专利权利要求范围,而且上诉人侵权产品实施方法和“自助酸奶包装盒”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一字不差。发明人在“自助酸奶包装盒”专利说明书和背景技术(0002)第一段中毫无掩盖和隐瞒,如实地向国家专利局提供所有信息。上诉人主张是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向法院主张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吕宁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上审查,上诉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外包装盒、酸奶碗(杯)、酸奶储存室、酸奶储存室封口体、吃酸奶工具、并在盒中放置有分别包装好的调味品袋或盒不持异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即外包装盒、酸奶杯、酸奶储存室、酸奶储存室封口体、吃酸奶工具、并在盒中放置有分别包装好的调味品袋或盒亦不持异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审理,主张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本质区别在于,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包装设计为包装盒平面图封口体上存在两个矩形匣状设计,利用此来填充或者说存放调味品,本身也与整个盒体成为一体,而上诉人生产的酸奶调味品是独立包装的,因而不构成侵权。经查,专利说明书附图即包装盒平面图封口处显示有两个长方形(7)置放调味品的地方,但不能证明是两个矩形匣状设计且固定在盒体上。争议点无非就是调味品的放置方法,经比对被诉侵权物中的此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不完全相同,但确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上诉人以其公司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认为在酸奶包装盒内放置独立包装的调味品袋属于现有技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在吕宁生2012年2月1日取得此项专利之前就已存在,其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吕宁生在一审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院在原告吕宁生难以通过举证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宁生拥有的ZL201120260419.2号自助酸奶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一一对应,落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理费1000元由青海青海湖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贵成审判员 王晓琴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喇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