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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保钢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徐保钢。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幢16-1。负责人:夏爱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钢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甬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范某、周某甲、包某、周某乙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沈某出庭作证。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钢起诉称:2012年6月底,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一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运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实收保费向原告支付日常运营费用,但被告迟迟未将部分运营费用交付原告,且于2013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付清。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明显违反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0319.86元、运营费用138899.74元,合计229219.6元(计算至2014年2月,自2014年3月起工资按月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工资按保费收入1%计算,运营费用按保费收入2%计算);二、被告因克扣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9219.6元及补偿金57304.9元,合计286524.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397.54元;四、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1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无法补缴,则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损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宁波市江北慈城立新冲床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社保也一直在该公司缴纳。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无需支付所谓拖欠工资以及运营费用。只要是被告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正是因为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公司的影像资料、被告公司员工都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诉请中的运营费用系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实行预算制,每月实报实销,并非给员工个人的工资及福利。对原告超出仲裁请求部分的诉请,法院应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银行清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无规律,且未注明是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运营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运营费用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收保费的2%应作为日常运营管理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营费用138899.74元,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实收保费的1%作为团队长奖励的事实;被告对《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运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并对运营费用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运营费用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运营费用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地税局纳税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并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非真实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的证人范某、周某甲、包某、周某乙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费用工资三部分组成等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无证明力,法院不应该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社保查询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社保一直由宁波市江北区慈城立新冲床配件厂缴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原告社保由该公司缴纳,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社保代缴行为。原告仅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关于其社保缴纳情况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江北区慈城立新冲床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即使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有投资,但不能证明原告必须在该公司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将被告打入其卡内资金转账至被告原负责周某甲之子周某丙账户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为由拒绝质证,也未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一周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将被告打入卡内资金,转账至被告原负责人周某甲之子周某丙账户,原告系虚设人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系代周某丙冒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0.被告提供中国保监会宁波监管局现场检查实施确认书、被告公司公文处理单、浙商保险甬中支(2013)27号文件打印件、关于下一步整改措施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虚挂业务人员的事实;原告对整改报告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现场检验确认书列明了其他虚挂业务员名字,但恰恰没有原告名字,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虚列人员。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并非被告员工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证人沈某证言与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有出入,法院对两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11.为审慎处理本案,本院依职权调取仲裁阶段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记载的各自在庭审阶段陈述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江北慈城立新冲床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其社会保险费均由该厂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每月中旬向原告牡丹灵通卡转入钱款,显示名目为“支付”或“浙商”,金额在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浮动。2013年9月份开始,该账户仅在2013年9月17日、11月22日、12月27日分别收入6872元、1000元和5000元,显示名目均为“浙商”。该账户并无其他大额收入,此外该账户定期将钱款转入户名周某丙的银行卡账户。原告该账户金额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为缴纳。原告长期不在被告公司出现,公司内部报销单据、会议记录等处的签名均由证人周某乙代签。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曾于2013年5月14日现场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并作出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公司存在的全日制人员管带非全日制人员、非全日制业务员名下虚挂业务、未严格执行报批的条款费率、理赔案件处理不规范、部分业务人员同时在民安宁波中心支公司就职、存在员工劳动纠纷、存在家庭亲属同在公司就职情况等情况。后,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周某甲起草整改报告,并提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2014年,原告为与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2319.86元(计算至2014年2月)、运营费用138899.74元;二、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因克扣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219.6元及赔偿金50304.9元;三、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397.84元,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四、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12年6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无法补缴,则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损失。2014年8月29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53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长期不在被告公司出现,不参加公司会议,不亲自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另外,原告系宁波市江北慈城立新冲床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社保也由该厂缴纳。对上述有悖于一般劳动关系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足够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事实,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保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保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