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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耀丽、杨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丽,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林,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才,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乾,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张耀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耀丽与被告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张耀丽,借款人:杨德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赵富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新乾;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2.1借款利率为月息3%;2.2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违约责任,5.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德林向原告张耀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张耀丽,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借款人杨德林,所借款项贰拾万元正(200000.00)打到我儿子杨屹建行账户,借款人:杨德林,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杨德林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德林并向原告张耀丽出具收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德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与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人赵富才、刘新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赵富才、刘新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耀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二、驳回原告张耀丽对被告赵富才、刘新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德林负担。宣判后,张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赵富才、刘新乾主张担保责任,据此判决赵富才、刘新乾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赵富才、刘新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耀丽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富才、刘新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富才、刘新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张耀丽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二审中,张耀丽虽提供孔苓超、刘旭茹多次向赵富才、刘新乾催促还款,但其未在主债务届满6个月内提起仲裁或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张耀丽请求保证人赵富才、刘新乾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张耀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