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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瑞伶,冯潇,冯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文利,无业。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邢张庄村香小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赵瑞伶,农民。被告:冯潇,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瑞伶,系被告冯潇之母。即本案被告。被告:冯雪,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瑞伶,系被告冯雪之母。即本案被告。原告张文利与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赵某、冯潇、冯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被告赵某并作为被告冯潇、冯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诉称,冯某、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冯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赵某之夫、被告冯潇、冯雪之父冯某,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偿还原告张文利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冯潇、冯雪作为被告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文利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张,载明“今借张文利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项借款的千分之5的违约金。……借款人电话:137××××7122借款人(单位)盖章:冯某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其他内容略)”;2、白条1张,载明“农行62×××8718516建行62×××91冯某”;3、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账单1张,证明原告张文利于2014年2月12日转账185000元转入方账号:62×××87****6转入方姓名:冯某;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行政大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分,证明原告张文利于2014年2月12日转帐支取100000元,对方账号:62×××91对方户名:冯某。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4年2月12日,冯某到原告张文利家借钱,张文利给冯某现金15000元。被告赵某、冯潇、冯雪辩称,冯某系被告赵某之夫,被告冯潇、冯雪系冯某、赵某子女。玉田县铁力铸造厂是冯某家庭共同经营。对被告冯某、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借钱的事不清楚。被告赵某、冯潇、冯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信复印件1份,证明冯某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2、赵某户口薄1册,证明被告赵某系被告冯潇、冯雪之母。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冯潇、冯雪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张文利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冯某、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向原告张文利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文利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项借款的千分之5的违约金。……借款人电话:137××××7122借款人(单位)盖章:冯某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其他内容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冯某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冯某系被告赵某之夫、被告冯潇、冯雪之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利与冯某、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冯某、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利要求被告赵某、冯潇、冯雪在继承冯某遗产范围内对冯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偿还原告张文利欠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冯潇、冯雪在继承冯某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玉田县铁力铸造厂与被告赵某、冯潇、冯雪在继承冯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文利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