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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岐、蔡绍宁、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庄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凤岐,蔡绍宁,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庄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绍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韩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严。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岐、蔡绍宁、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公司)、庄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5日,原审原告张凤岐、蔡绍宁以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项目部为被告起诉至兴城��人民法院,同日,张凤岐、蔡绍宁申请追加葫芦岛建安公司为被告。2013年8月26日,张凤岐、蔡绍宁申请追加庄严被告,同时放弃对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江苏九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上诉人张凤岐、蔡绍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被上诉人江苏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庄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凤岐、蔡绍宁诉称:二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5月15日,张凤岐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天津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天津公司),即葫芦岛建安公司红海湾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由张凤岐、蔡绍宁为其供应长木方、建筑木板等。庄严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葫芦岛建安公司名下,具体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张凤岐、蔡绍宁在2011年为江苏九鼎天津公司供货模板和木方合计价款4644174元,双方已经对账。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6日又为江苏九鼎天津公司供货287600元。2011年江苏九鼎天津公司给付货款2401000元,2012年给付货款1155000元。截止目前共欠货款1375774元,经张凤岐、蔡绍宁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张凤岐、蔡绍宁诉至法院要求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庄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不能按约定付款给张凤岐、蔡绍宁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要求对欠款中4644174元-2401000元=2243174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且按二分利给付。4644174元-2401000-1155000元=1088174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同样按二分利计算。对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26日供货的287600元要求从2012年6月1日起给付至今的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原审被告葫芦岛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张凤岐、蔡绍宁所卖木材和模板的购买者;江苏九鼎公司和江苏九鼎天津公司是张凤岐、蔡绍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庄严是江苏九鼎公司和江苏九鼎天津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庄严个人不能承担张凤岐、蔡绍宁与江苏九鼎天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任。我公司与张凤岐、蔡绍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此项债务的合同相对人为江苏九鼎公司。原审被告庄严辩称:庄严并非为红海湾项目经理,也并非实际承包人,庄严与本案张凤岐、蔡绍宁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买卖货物。庄严的签字应当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张凤岐、蔡绍宁提供的送货单据没有庄严个人签字,因此,庄严不能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对庄严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江苏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建过红海湾项目,在徐州市住建局和我公司的档案室均未查到过此项目。我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庄严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庄严代理我公司的任何事项,张凤岐、蔡绍宁也诉称庄严以红海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份,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3#、5#、6#楼(即涉案工程)承包给葫芦岛建安公司。庄严挂靠在葫芦岛建安公司,庄严以葫芦岛建安公司兴城红海湾项目部名义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庄严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葫芦岛建安公司同意刻制“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城红海湾项目部”印章一枚。张凤岐和蔡邵宁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11年5月15日庄严工作人员龚海华作为甲方,以江苏九鼎天津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张凤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凤岐为“兴城市红海湾天顺房地产工地”提供长木方和建筑模板。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需要要货需提前七天通知供方备货,供方负责货到工地由需方负责卸货,货到地点为:兴城市红海湾天顺房地产工地。结算及付款方式:供方提供的木材、建筑模板以需方工地正付零封顶为期限。即7月31日封顶,8月10日前支付70%货款。余款每月按实际发生支付40%,三个月内付清货款。2011年7月10日,由于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龚海华以江苏九鼎天津公司的名义与张凤岐、蔡邵宁签订《价格调整的协议》,对建筑模板和木材价格作出调整,以上两份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2011年9月4日,庄严与张凤岐、蔡邵宁对账,庄严给张凤岐、蔡邵宁出具了《欠款明细》,该明细没有单位盖章,只有庄严的签字。《欠款明细》上面载明截止2011年8月15日,经过双方核对张凤岐、蔡邵宁为庄严提供货款金额总计4644174元,庄严偿还张凤岐、蔡邵宁货款501000元,庄严仍欠张凤岐、蔡邵宁货款4143174元。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6日,张凤岐、蔡邵宁又为庄严提供了价值287600元的木方、建筑模板等材料。2011年庄严以“建安公司红海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给付张凤岐、蔡邵宁货款2401000元,2012年又给付货款1155000元。至今庄严尚欠张凤岐、蔡邵宁货款1375774元(4644174元+287600元-2401000-1155000=13757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庄严的法律地位。(2011)兴民三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严挂靠在葫芦岛建安公司名下,以“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城红海湾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承建了兴城红海湾项目工程。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挂靠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庄严提供不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回答其为哪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庄严没有提供出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对该判决中的上述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购销合同》、《价格调整协议》、《欠款明细》上写明的甲方(需方)为江苏九鼎天津公司,但均未加盖江苏九鼎天津公司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江苏九鼎公司已于庭审时明确表示“被告庄严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庄严代理其公司的任何事项”。同时,庄严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是江苏九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该买卖行为是该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本案诉争的民事法律纠纷由于未��被代理人江苏九鼎公司的追认,对江苏九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对江苏九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购销合同》和《价格调整协议》的签订人为龚海华,送(销)货单上也有龚海华的签字。但是《欠款明细》是在《购销合同》和《价格调整协议》的基础上做出的,甲方(需方)的签字人为庄严,并签有“按审核后实际结算”的字样。以上充分说明庄严对《购销合同》和《价格调整协议》是知情并认可的。龚海华在《购销合同》和《价格调整协议》上的签字应是一种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庄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欠款明细》是供需双方的对账清单,庄严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应视为对庄严与张凤岐、蔡绍宁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一种确认,因此能够认定张凤岐、蔡邵宁与庄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张凤岐、蔡邵宁要求庄严偿还货款1375774元。张凤岐、蔡邵宁主张已供货的货款总额为4931774元,并称庄严以“建安红海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已经偿还货款3556000元,张凤岐、蔡邵宁的主张有117张供货单据、《欠款明细》和6张收据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庄严的欠款数额为1375774元(4931774-3556000元=1375774元)。庄严作���实际施工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张凤岐、蔡邵宁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凤岐、蔡邵宁主张庄严给付逾期利息。在本案张凤岐、蔡邵宁与庄严签订的协议中,仅有《购销合同》第四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供方提供的木材、建筑模板以需方工地正付零封顶为期限。即7月31日封顶,8月10日前支付70%货款。余款每月按实际发生支付40%,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对给付货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应从张凤岐、蔡邵宁主张权利时计算。对于张凤岐、蔡邵宁二分利的逾期利息主张,张凤岐、蔡邵宁与庄严在签订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庄严又不予认可,故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张凤岐、蔡邵宁的逾期利息,应从张凤岐、蔡邵宁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张凤岐、蔡邵宁主张庄严和葫芦岛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葫芦岛建安公司辩称红海湾项目是由江苏九鼎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本案与葫芦岛建安公司无关,但葫芦岛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出证��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葫芦岛建安公司从天顺公司承包了红海湾项目工程,故对葫芦岛建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两者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适用该条规定,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葫芦岛建安公司为庄严提供挂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庄严负责承建工程,也是酿成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庄严承担还款责任,葫芦岛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张凤岐、蔡邵宁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张凤岐、蔡邵宁和���苏九鼎公司提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9)”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当事人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庄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凤岐、蔡邵宁货款1375774元及利息(按本金1375774元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庄严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张凤岐、蔡邵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80元,由庄严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葫芦岛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葫芦岛建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1、2010年8月,江苏九鼎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2012年9月,江苏九鼎公司注销了天津分公司。2、2011年4月,江苏九鼎公司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3#、5#、6#楼的工程造价、工期、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并开始实际履行。但江苏九鼎公司未办理《外埠施工企业入辽备案证(分公司),将造成江苏九鼎公司无法与开发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和备案,更影响与开发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和开具发票。于是,2011年4月,江苏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庄严找到上诉人,请求以上诉人名义承揽该项工程,以便解决工程验收、备案和开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同意给江苏九鼎公司予以协助,同时,江苏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诺“一切风险均由天津分公司承担,庄严在投标活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文件,天津分公司均予以认可”。3、江苏九鼎公司和其天津分公司在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的文件中,均有庄严的签字和江苏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大量的书面证据,充分证明了庄严是江苏九鼎公司和���津分公司的委托人或代理人,江苏九鼎公司和天津分公司是红海湾工程施工单位,上诉人不是红海湾工程的施工单位。4、被上诉人张凤岐在进行买卖合同磋商谈判时,明知施工材料是由施工单位购买,也知道施工单位是江苏公司的天津分公司。因此,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凤岐、蔡邵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九鼎公司辩称: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3、5、6号楼工程是承包给葫芦岛建安公司的,被上诉人庄严是挂靠在上诉人葫芦岛建安公司并以葫芦岛建安公司兴城红海湾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承接了涉案工程,并且经上诉人葫芦岛建安公司同意,刻制了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城红海湾项目部印章,我公司不是红海湾项目的施工人,也不是受益人,也没有收取过红海湾项目部任何一笔资金往来,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参与过红海湾项目的施工,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庄严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葫芦岛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为葫芦岛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至: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贵司名义承揽的,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3、5、6号楼施工总承包项目,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我公司承担。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天津公司副总经理庄严(身份证号码:310110197001145811)在投标活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特此承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1年4月15日。”同时葫芦岛建安公司又提交了其在天津市工商局查询的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此档案材料中记载:2010年8月,江苏九鼎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2012年9月,江苏九鼎公司注销了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庭审中,葫芦岛建安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苏鼎津(2011)2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签发:刘富贵。其他内容为:关于红海湾项目部管理成员组成的通知,各部门、项目部:为了保证:“辽宁省兴城市红海湾工程”施工能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决定特任命如下:项目总指挥:庄严,项目副总指挥:卢昌华,项目经理:施海敏,项目副经理:龚海华,施工员:季裕平,技术员:许刚波,质量员:袁启平,安全员:施昌忠,材料员:施青松。其余管理人员由项目部自主安排,并报天津公司备案。特此通知!抄报:集团总部、天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葫芦岛建安公司。抄送:各部门、项目部。2011年4月15日,盖章处有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盖章。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调整协议》及《欠款明细》,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自觉履行。各方当事人对尚欠张凤岐、蔡邵宁货款1375774元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葫芦岛建安公司主张江苏九鼎公司和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问题。经查,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为葫芦岛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3、5、6号楼施���项目,由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以葫芦岛建安公司名义承揽,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承担。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并承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庄严在投标活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由此可证,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3、5、6号楼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庄严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庄严所在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张凤岐、蔡邵宁为葫芦岛建安公司红海湾项目经理部供货的真正需方应为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那么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应为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因江苏九鼎公司于2012年9月注销了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无法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由江苏九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对葫芦岛建安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葫芦岛建安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葫芦岛建安公司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九鼎天津分公司挂靠在葫芦岛建安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对此,葫芦岛建安公司予以认可。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判决葫芦岛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葫芦岛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实现了法的自身价值和法的社会作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凤岐、蔡邵宁货款1375774元及利息(按本金1375774元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凤岐、蔡邵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