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与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新,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东,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娜娜,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区环卫局),住所地:晋城市瑞丰路2210号。组织机构代码:40664050-X。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象明,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亮环卫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瑞丰路2210号(城区环卫局后院)。组织机构代码:68382037-3。法定代表人赵东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新、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象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郭东东、郭娜娜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建新系原告郭东东、郭娜娜之父。李麦娥(已故)系原告郭建新之妻,系原告郭东东、郭娜娜之母。李麦娥生前于2010年3月到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3年4月26日下午,李麦娥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事发时李麦娥未上班。另李麦娥生前上班是每天上半天,两个人对一段路包干。庭审中原告郭建新称,其妻李麦娥在上班期间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与李麦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也未给李麦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清亮环卫公司辩称,与李麦娥签过劳动合同,交过工伤保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李麦娥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得到二十几万元的赔偿。另查明,原告郭建新于2013年12月4日以城区环卫局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资(1367×11)15037元。2、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经济补偿金4785元。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带薪年休假。5、支付职工死亡待遇。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晋城劳仲不字(2013)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事业法人,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二被告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麦娥生前自2010年3月到2013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上班,与被告清亮环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清亮环卫公司与李麦娥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清亮环卫公司称与李麦娥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清亮环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麦娥生前于2010年3月到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上班,被告清亮环卫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与李麦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清亮环卫公司应向劳动者李麦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清亮环卫公司未支付,权利人最迟应当在2012年3月前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3年12月4日才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李麦娥生于1963年2月15日,到2013年2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2月15日后,李麦娥已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麦娥自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上班,到2013年2月15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生前应知道被告清亮环卫公司未为其办理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李麦娥2010年3月开始至2013年4月26日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仲裁时效期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不符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不予支持。李麦娥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而李麦娥不符合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麦娥生前在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上班期间实行的每天上半天,两个人对一段路包干的环卫包干制。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被告清亮环卫公司每月支付过李麦娥一定数额的加班费,李麦娥在发生事故前也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享受年休假的薪酬待遇,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的,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麦娥办理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二、李麦娥生前在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383元(2012.2-2013.2。1367÷21.75×11×2),带薪年休假工资629元(2012.2-2013.2。1367÷21.75×5×2),共计2012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三、驳回原告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麦娥“达法定退休年龄”继而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驳回“加班费”的诉请不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部分“社会保险和”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李麦娥于2013年2月15日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认定有无错误?其依据是什么?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李麦娥生前应得“加班费”的诉请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李麦娥生前应享有的部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应得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是否得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麦娥生于1963年2月15日,到2013年2月15日年满50周岁,符合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李麦娥2010年3月才开始在清亮环卫公司上班,工龄不符合“连续工龄满10年”的法定条件,因此,李麦娥年龄不符合退休人员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麦娥于2013年2月15日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清亮环卫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建新对被上诉人清亮环卫公司一审提供的、载有李麦娥名的月工资明细表无异议,其中有加班费一项,证明清亮环卫公司已考虑到包括李麦娥在内的工人加班费,并予以了发放。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李麦娥生前应得“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李麦娥生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未享受年休假薪酬待遇给予的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李麦娥自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清亮环卫公司上班,到2013年2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其生前应知道被告清亮环卫公司未为其办理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上诉人2013年1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李麦娥2010年3月开始至2013年4月26日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给予了2012年2月-2013年2月仲裁时效内的应得支持,应依法予以确认。李麦娥生前于2010年3月到被上诉人清亮环卫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清亮环卫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与李麦娥未签订劳动合同,清亮环卫公司应向劳动者李麦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未支付,权利人最迟应当在2012年3月前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12月4日才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亮环卫公司应向劳动者李麦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建新、郭东东、郭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