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青海宝诉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充县中南乡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宝,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充县中南乡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青海宝。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中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勇。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西充县中南乡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彭适。委托代理人彭虎。原告青海宝诉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被告四川省西充县中南乡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宝的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罗中文,被告华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西充县中南乡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腰部受伤并于当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146天,并分别在康骨医院、顺庆区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09天,治疗费由被告垫支。2014年5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青海宝的伤情综合鉴定为:1、被鉴定人青海宝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46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时限认定为10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6、残疾器具费认定为7500元。此次事故原告将终身卧床,今后的生产、生活、身心将受到极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369090.4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与我司并非劳动关系,也非我司派遣人员,属劳务关系,应按过错责任承担;3、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4、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我司已垫支各种费用333065.76元。被告项目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解意见与华蜀公司相同。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青海宝被项目部安排留守工地,9时左右,青海宝站在挖掘机槽背面整理光缆线时,不慎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2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27日)产生医疗费151362.89元。出院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尿路感染;急性肠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转南充康骨医院康复治疗59天(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5日)产生医疗费17939.70元,出院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手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转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50天(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24日)产生医疗费28579.07元,出院诊断:L2腰椎体骨折手术后,脊髓损伤,臀部压疮。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注意休息,防止受凉,门诊随访。2014年5月9日,刘鸿谦、简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青海宝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误工时限、残疾器具费鉴定。2014年5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青海宝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46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时限认定为100天(3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6、残疾器具费认定为75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华蜀公司申请对青海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青海宝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三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6012.80元,3、误工时限为365天,4、青海宝目前属于部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依赖暂定为3年。产生鉴定费3570元。同时查明:青海宝,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与其妻简容共育有双胞胎女儿青竹萱、青竹雅,生于2011年8月30日。青海宝父亲青成胜,生于1952年5月16日,母亲廖金华生于1955年3月29日,农村户籍,居住地顺庆区顺河乡青家山村4组。青成胜夫妇名下育有两个子女。青海宝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外务工,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路潆华小区2幢2单元一楼2号。青海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7882元,由项目部支付,青海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项目部聘请,并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项目部另支付青海宝(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1日)60000元,两次鉴定费5570元由项目部支付。另查明:四川省西充县中南乡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属华蜀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华蜀公司中标承建西充县宝马河防汛治理工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意见,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青海宝在被告华蜀公司下属机构项目部务工。青海宝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理应得到赔偿。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身体、生命安全是用人单位应尽义务,然而用人单位没有充分保护劳动者身体安全,放任不规范工作行为发生,让不具备从事高危作业的人从事高危作业,是导致青海宝身体受残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项目部属华蜀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主体责任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承担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华蜀公司承担,酌定华蜀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青海宝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工作行为操作不规范,是导致身体伤残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青海宝自负20%责任;(二)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具备资质和资格,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三)青海宝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7882元,护理人员的工资57364.50元、生活费10650元已由项目部支付、另向原告支付60000元,应当在青海宝赔偿中扣减;(四)本案的赔偿范围:1、住院医疗费197882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146+59+150)天=10650元,3、营养费3000元,4、继续治疗费16012.80元,5、误工费41795÷365×365=41795元,6、护理费41795÷365天×(146×2+59天+150天)=57364.50元,7、伤残赔偿金22368×20年×0.8=357888,8、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6×15+(6127×0.8÷2×3)+(6127×0.8÷2×5)=270046.4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辅助器具费(轮椅)7500元,12、部分依赖程度护理费28005×3年×0.5=42007.50元。上述12项合计1047146.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海宝应获得各项赔偿额1047146.20元,由青海宝自行承担20%即209429.24元,由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837716.96元,扣减项目部已付款325896.50元,余款511820.4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减半收取874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570元,由原告青海宝承担2862元,由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