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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古福长与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福长,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古福长。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古福长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兴建筑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福长在诉讼中撤回对五冶集团公司的起诉,因五治集团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五治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古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敏、王鑫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福长诉称:2009年,古福长同昌兴建筑公司、五治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章口头约定对西部石油工地、捷安特工地、工商银行工地组织人员做劳务,共计劳务人工费2215191元。在工程过程中,被告支付904000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古福长通过与王兴章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古福长劳务费1311191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古福长劳务人工费131119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昌兴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五治集团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五治集团公司系为总包,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昌兴建筑公司,王兴章、周家平作为昌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五冶集团公司不欠昌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五治集团公司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昌兴建筑公司与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承建(业主成都西部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深井、超深进钻机配套装备产能扩张1#—6#车间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该合同上昌兴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兴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0年3月31日,昌兴建筑公司与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承建(业主成都西部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成都西部石油新建厂区1#、2#检测中心、制作中心及全厂区总平的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8日(具体开工计算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月18日;昌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家平。该合同上昌兴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兴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3月12日,昌兴建筑公司与五治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一期围墙工程)》,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承建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一期围墙工程。该合同上昌兴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周家平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3月13日,昌兴建筑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签订《捷安特(成都)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新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承建捷安特(成都)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新建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2月10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7月31日前。该合同上昌兴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兴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6月1日,昌兴建筑公司与五治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二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承建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二期工程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中地下室基础到结构主体所有土建施工内容;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该合同上昌兴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周家平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昌兴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唐伟代表公司任命周家平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签证、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工程款收取和修补缺限等,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6月8日,昌兴建筑公司与五治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一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承建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一期土建工程;工期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8日。该合同上昌兴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周家平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昌兴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唐伟代表公司任命周家平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签证、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工程款收取和修补缺限等,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1月14日,王兴章、周家平向古福长出具《劳务人工费对账确认单》,内容主要为:古福长应昌兴建筑公司的要求对西部石油工地、捷安特工地、工商银行工地组织人员做劳务,截止2014年1月14日,共拖欠劳务人工费1311191元。另查明,古福长所完成工程已向昌兴建筑公司交付。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施工合同》、《捷安特(成都)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新建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一期围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成都)二期土建工程)》、《授权委托书》2份、《劳务人工费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古福长为昌兴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施劳务工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古福长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昌兴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古福长诉请昌兴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31119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古福长诉请昌兴建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古福长所请求给付利息,其实质系主张迟延给付工程款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古福长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兴建筑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特殊损害,参酌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本院确定昌兴建筑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给付工程款(劳务人工费)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福长给付工程款1311191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