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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帅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8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敬伟,被告人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帅某甲在玉田县玉田镇英皇KTV166包厢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帅某甲持半截啤酒瓶将张某身体左上臂、头部、胸部、腹、后背等多处部位致伤,致张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58.5cm。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帅某甲致其轻伤一级,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要求从重追究帅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8357.89元。被告人被告人帅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帅某甲与张某等人在玉田县玉田镇英皇KTV166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帅某甲持半截啤酒瓶将张某身体左上臂、头面、颈、胸、腹、背等多处部位致伤,致张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58.5cm。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张某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34.89元,病历复印费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856元(按2013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409元÷365天×11天),误工费4640元(按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7635元÷365天×45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16773.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帅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人帅某乙、郑某、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患者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帅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帅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可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19.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锐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