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文光,丘北县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彭某某于1998年农历腊月24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6月1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彭某纯,2002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彭某娟。因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从2008年3月开始,彭某某就有外遇至今,他与本村的一个名叫陈某珍的女人经常勾搭在一起做越轨的事情,到现在已经6年了。彭某某经常打钱或者买衣服等给陈某珍。我娘家人曾多次劝被告不要再跟那个女人来往,好好维持家庭,但彭某某过几天还是去找那个女人。2011年农历正月26晚上11多陈某珍打电话给彭某某,彭某某对我撒谎说他有点事要出去一下,我偷偷跟在彭某某后面,看见彭某某去了陈某珍的家里。我打电话给彭某某,他不出来。我就在陈某珍家门口叫彭某某出来,陈某珍还出来和我打架,我的一只眼睛差点被陈某珍打瞎。后面我和陈某珍被别人拉开了。我俩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准我俩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现在我们孩子还小,我不愿意离婚。李某某在诉状上说的都不属实,我和李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我要她和我一起回去生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5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要看到结婚证才能确定。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某与彭某某于1998年农历腊月24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6月1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彭某纯,2002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彭某娟。现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所两格石瓦房、一台装载机、一台农用拖拉机、一台彩电、一片杉树、一台打沙机、一匹骡子、四头猪、1500斤谷子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双方尚欠李某某父亲李和祥3550元,欠李某某妹妹李彩艳70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了裂痕。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彭某某表示不愿离婚,希望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牢固。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虽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愿意离婚,双方应还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刁家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