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友,居民。原告张华诉被告张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及被告张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50元麦种。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购买原告麦种及所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出售的麦种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950元麦种。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张义友2009.元.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麦种有质量问题,虽向本院提交有马兆标、张井付等四人签字的证言一份,但因被告提供书面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货款1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